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黃清棟
黃韋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予本院。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6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於其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須含完整記事記載)供核。
二、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惟經該局函復以「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復依職權按前開系爭房屋門牌查詢有無設籍者資料,均未獲結果,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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