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浚鴻 即 邱鍵鴻 即 邱鍵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債務人之父 邱寬裕 之遺產,迄今無繼承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謄本記載可推知債務人之父早於民國92年前即已往生,因當時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尚未上線,異議人無從查詢邱寬裕之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能先推定債務人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債務人繼承自其父之遺產,未分割前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異議人為評估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價值,有無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實益,異議人針對類此案件,為先確認被繼承人之有無拋棄繼承,均是先聲請法院發函准予異議人向家事法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鈞院多數股別亦准許異議人所請。異議人針對系爭標的土地多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遭司法事務官以被繼承人非債務人,債務人是否確有繼承取得不明,須待異議人證明債務人有繼承遺產才准予調閱相關資料,否則有侵害第三人個資之虞而不准予執行退證結案。而異議人之前針對類此案件,經家事法庭函詢資料得知另案債務人多數均是未拋棄繼承,故才會推定本件債務人有繼承系爭標的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因迄今仍無繼承人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已詳載理由請鈞院發函准由異議人代債務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既然未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於未有法院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前,自無法辦理其遺產分割登記,異議人於接獲補正通知時,亦再次具狀說明,而司法事務官既不准異議人函調被繼承人繼承相關資料,異議人自無法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司法院99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6號問題(一)、(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邱寬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異議人所稱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又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或訴訟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4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依照前開說明,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即異議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異議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惟原審司法事務官僅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系爭土地遺產分割資料,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可知原審司法事務官未同時命異議人亦可提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且僅命異議人於文5日內即補正繼承人已辦妥系爭土地遺產分割資料到院,其通知命令之內容顯然不當及命補正之期間過短,則原裁定旋於113年1月9日,以異議人收受送達上開通知命令後未補正,致無從進行拍賣程序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因此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自然無法維持。
五、至於異議意旨主張:異議人為評估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價值,有無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實益,異議人針對類此案件,為先確認被繼承人之有無拋棄繼承,均是先聲請法院發函准予異議人向家事法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鈞院多數股別亦准許異議人所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已詳載理由請鈞院發函准由異議人代債務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司法事務官既不准異議人函調被繼承人繼承相關資料,異議人自無法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云云,核屬異議人應自行評估是否提起代位遺產分割訴訟之成本,且依異議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見解,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異議人自無不得自行代位辦理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情形,則異議人提起代位分割系爭土地遺產訴訟,亦無困難。況異議人也可自行向家事法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異議人更可於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受訴法院命其查報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並無配合異議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而代為查詢或命其補正上開訴訟所需資料之義務。異議人所稱鈞院多數股別亦准許異議人所請云云,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函、簡易庭通知書、本院通知書影本多件為證,惟各該案例情況是否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同,光從上開書證無法得知,且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無拘束他股司法事務官針對個案應如何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本院仍認執行法院並無配合異議人補正其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需資料之義務。是異議人異議意旨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之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