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弼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弼發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弼發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及五金壹批、鋁及銅板(約參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附近,將該車車牌拔除後放置車內,即駕駛無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 湯武龍 管理之臺南市○市區○○000號之66旁工地附近,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現場之電纜線及五金1批,得手後離去。嗣經湯武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前往 張啓明 管理之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見現場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現場的鋁及銅板(約300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離去㈢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不鏽鋼白鐵(約500公斤,已發還張啓明)。嗣因張啓明母親於同日凌晨前往巡視,當場發現張弼發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張弼發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武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張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 陳冠宇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71至79頁)、警員陳冠宇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善化警卷97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71至77頁,善化警卷27至31頁)、被告手機錄影側錄畫面、被告手機影片擷取畫面(善化警卷99至101頁,偵卷93至94頁,影片置於偵卷光碟袋內)、犯罪事實一之㈠現場圖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63頁,善化警卷63至95頁)、犯罪事實一之㈠現場照片8張(善化警卷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61至62頁,歸仁警卷9至11頁)、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歸仁警卷27至37頁)、扣得不鏽鋼(約500公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歸仁警卷17至19、2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有持不詳兇器剪斷現場電線而竊取之云云,然查:
1.被告否認有持兇器剪斷電線,且證人湯武龍證稱:於112年9月28日發現現場電線遭竊,因為現場工程已經告一段落,外圍的圍籬已經拆除,「不知道」竊嫌是如何竊取銅線,現場「沒有」留下作案工具,112年9月18日(案發日)至同年9月28日(發覺遭竊日)「不清楚」是否會有其他廠商進入工地,現場「沒有」安裝監視器等語(善化警卷第28、29頁),且有員警於112年9月28日所拍攝該工地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照片(善化警卷第47頁)可憑;則案發工地既未上鎖、未設圍籬而可自由進出,告訴人湯武龍發覺電纜線遭剪斷之時間距離案發日又達10日之久,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辨識被告有無持何種工具剪斷電線,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徒手竊取電纜線、五金一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至112年10月5日固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破壞剪1把、切割器1支、斜口剪2把、老虎剪1把、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1把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善化警卷35至43頁)為憑。然該等扣案工具並非在案發現場查扣,且查扣時間距離案發日已有半個月之久,實難認與本案相關,附此敘明。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普通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次竊盜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非無謀生能力,竟又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湯武龍所管理放置工地之電纜線及五金一批,及竊取告訴人 張啟明 所管理之鋁及銅板(約300公斤)、不銹鋼白鐵(約500公斤),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不銹鋼白鐵(約500公斤)已歸還告訴人張啟明,所生損害已減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犯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及五金1批、鋁及銅板(約300公斤),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不銹鋼白鐵已歸還告訴人張啟明,檢察官未諭知沒收,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BUC-0591號車牌2面、破壞剪1把、切割器1支、斜口剪2把、老虎剪1把、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1把、疑似安非他命1包,本院認均非本案犯罪工具,均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附近,將該車車牌拔除後放置車內,即駕駛無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前往湯武龍管理之臺南市○市區○○000號之66旁工地附近,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詳兇器(未扣案)破壞工地內線路管槽,致令該管槽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持兇器破壞工地內線路管槽,且如上所述,案發工地既未上鎖、未設圍籬而可自由進出,告訴人湯武龍發覺線路管槽遭破壞之時間距離檢察官所指案發日又達10日之久,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辨識被告有無持何種工具破壞線路管槽,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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