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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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寸光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遂於該店內攔下寸光輝並於上開黑色購物袋內發現失竊之11支Apple廠牌手機而未遂」,應更正為「遂於該店內攔下寸光輝,並於上開黑色購物袋內發現失竊之11支Apple廠牌手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徒手拿取告訴人 陳宥安 陳列在展示檯上之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之際,該等商品已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為未遂,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1支,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宥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141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寸光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刑,復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公益店,趁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展示檯之如附表所示之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7,40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後準備離開該處。嗣因該店銷售專員陳宥安發覺寸光輝舉動詭異,遂於該店內攔下寸光輝並於上開黑色購物袋內發現失竊之11支Apple廠牌手機而未遂,後經陳宥安報警處理,為警扣押失竊之11支Apple廠牌手機(已發還陳宥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寸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之事實。2告訴人陳宥安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遭竊手機明細擷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Apple廠牌手機共1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宥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單價1IPHONE13PROMAX256GB天峰藍色340,400元2IPHONE13PROMAX256GB金色140,400元3IPHONE13PROMAX256GB銀色240,400元4IPHONE13PRO256GB天峰藍色336,400元5IPHONE00000GB午夜色129,400元6IPHONE00000GB藍色136,400元合計4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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