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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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鳳寶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更生事件,特陳報債權。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年11月10日經本院公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11月12日函各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申報債權之書狀係109年12月17日到達本院,有記載該日期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已逾債權申、補報期間,而其債權雖經債務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惟記載債權金額「不明」,本院無從逕依債權人清冊列計,爰不予列計,聲請人聲請依其陳報狀內容列計債權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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