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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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偉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火車站斜對面。
二、郭偉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之。
三、郭偉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在場之際,以按壓洩壓閥按鈕開啟營業用大客車前門之方式,開啟附表編號3、4所示營業用大客車車門,並先後入內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
四、郭偉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5所示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取甲車及其上物品後駛離現場。事後為避免遭人查覺甲車為失竊車輛,隨即在路邊,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先後變造車牌號碼「3378-GU」號車牌0面為「3378-GO」、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之車牌0面為「V8-151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車車主林 金佑 、乙車車主 彭月梅 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陸 正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王振光 、周 繼弘 、 連志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查:㈠被告郭偉傑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本案行竊經過及竊得物品
去向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字第675號卷第200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營業用大客車洩壓閥外蓋之方式竊取之,惟觀諸證人連志明警詢筆錄,並無任何該車車身、外觀遭毀壞之相關陳述(見偵字第9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車洩壓閥外蓋曾遭破壞,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直接徒手壓按緊急按鈕打開,沒有任何破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675號卷第200頁),尚可採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於竊得甲車後,先懸掛業經變造為「V8-1512」之乙車車牌,再將甲車車牌0面塗改為「3378-GO」而懸掛使用云云,然被告供稱竊取甲車後,隨即在路邊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675號卷第200頁),且被告帶同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溪州部落旁河堤便道上尋獲甲車時,其上懸掛之車牌為「V8-1512」號,而經變造為「3378-GO」之甲車車牌0面則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5工作地點外之雜草堆內查扣,有被告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77號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81頁、第87頁、第90頁),足見被告應係先行變造甲車車牌,其後再以變造之乙車車牌替代,則起訴書所載變造及懸掛車牌之先後時序顯然有誤,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偉傑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6以油漆筆塗改甲車和乙車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在甲車車體之前、後方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四所為(即附表編號5、6),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即附表編號6)2次變造車牌號碼並懸掛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檢察官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及⑵經改判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3月16日至102年3月14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⑶至⑸與⑵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業經告訴人 陸正偉 領回、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含變造之車牌0面)、電池1個、火警複合式受信總機1個、連動控制盤1個亦均由被害人 林金佑 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17號卷第89頁、偵字第977號卷第6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因心臟衰竭等待心臟移植中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明宗 於附表編號1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675號卷第20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行李箱及其內之自行車電池、雨衣);附表編號3所示之Garmin牌行車紀錄器、音圓牌點唱機各1臺;附表編號4所示之音圓牌點唱機、高壓擴大機各1臺;附表編號5所示之7尺鋁梯2個、
4尺鋁梯1個,均係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事證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振光、 周繼弘 、連志明及被害人林金佑,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含變造之車牌
0面)及電池、火警複合式受信總機、連動控制盤各1個,已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陸正偉、被害人林金佑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3.扣案之無線電喊話器4個、DVD播放器、無線電車用主機、車用螢幕各1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電動自行車1臺,其外觀、顏色均與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自行車相異,有對比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77號卷第181頁),被告雖表示曾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自行車之零件拆卸使用,但未供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電動自行車有何特定零件係取自附表編號2之電動自行車(見本院審易字第675號卷第200頁),準此,自難逕認前開電動自行車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4.至附表編號6所示遭被告變造為「V8-1512號」之車牌0面,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保管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959號卷第73頁),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項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犯罪行為及方式│證據│宣告罪刑及沒收││││訴人││││├───┼──────┼─────┼───────────┼────────┼───────┤│1│108年10月16│陸正偉(自│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電門│1.被告於警詢、偵│郭偉傑犯竊盜罪│││日23時27分許│用小貨車所│鎖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訊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在新北市汐│有人,提出│8號自用小貨車1輛(起│偵字第2217卷第│徒刑肆月,如易│○○○區○○路80│告訴)│訴書誤載為自用客貨車)│7頁至第10頁、│科罰金,以新臺│││號前│││偵緝字第438卷│幣壹仟元折算壹││││││第77頁至第79頁│日。││││││)│未扣案之鑰匙壹││││││2.證人即告訴人陸│把沒收,於全部││││││正偉於警詢時之│或一部不能沒收││││││證述(見偵字第│或不宜執行沒收││││││2217卷第13頁至│時,追徵其價額││││││第16頁、第87頁│。││││││至第88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2│││││││17卷第37頁至第│││││││61頁、第89頁)││├───┼──────┼─────┼───────────┼────────┼───────┤│2│108年10月29│王振光(電│以不詳方式竊取電動自行│1.被告於警詢、偵│郭偉傑犯竊盜罪│││日0時許,在│動自行車所│車1輛(外觀為黑色,加│訊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臺北市南港區│有人,提出│裝有藍色行李箱,其內有│偵字第977卷第│徒刑伍月,如易│││南港火車站興│告訴)│自行車電池、雨衣,價值│7頁、第135頁;│科罰金,以新臺│││中路側出口││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偵緝字第438卷│幣壹仟元折算壹│││││元)│第53頁、第77頁│日。││││││)│未扣案之犯罪所││││││2.證人即告訴人王│得電動自行車壹││││││振光於警詢時之│輛(含行李箱及││││││證述(見偵字第│其內自行車電池││││││977卷第37頁至│、雨衣)均沒收││││││第38頁)│,於全部或一部││││││3.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沒收或不宜││││││翻拍照片(見偵│執行沒收時,追││││││字第977卷第74│徵其價額。││││││頁至第76頁)││├───┼──────┼─────┼───────────┼────────┼───────┤│3│108年10月29│周繼弘(營│以按壓洩壓閥按鈕開啟營│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日3時至4時│業用大客車│業用大客車前門之方式,│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許,在臺北市│使用人,提│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之供述(見偵字│徒刑伍月,如易││○○○區○○街│出告訴)│業用大客車(紅龍通運公│第977卷第16頁│科罰金,以新臺│││大客車停車場││司所有)之Garmin牌行車│、第133頁至13│幣壹仟元折算壹│││││紀錄器1臺、音圓牌點唱│5頁;偵緝字第│日。│││││機1臺(價值共3萬5千│438卷第53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元)│第55頁、第75頁│得Garmin牌行車││││││至第77頁)│紀錄器壹臺、音││││││2.證人即告訴人周│圓牌點唱機壹臺││││││繼弘於警詢時之│均沒收,於全部││││││證述(見偵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977卷第39頁至│或不宜執行沒收││││││至第42頁)│時,追徵其價額││││││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77卷第69│││││││頁至第73頁)││├───┼──────┼─────┼───────────┼────────┼───────┤│4│108年10月29│連志明(營│以按壓洩壓閥按鈕開啟營│1.被告於警詢、檢│郭偉傑犯竊盜罪│││日3時至4時│業用大客車│業用大客車前門之方式,│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許,在上址大│使用人,提│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之供述(見偵字│徒刑伍月,如易│││客車停車場│出告訴)│業用大客車(高榮通運公│第977卷第16頁│科罰金,以新臺│││││司所有)之音圓牌點唱機│、第133頁至13│幣壹仟元折算壹│││││1臺、高壓擴大機1臺(│5頁;偵緝字第│日。│││││價值共6萬5千元)│438卷第53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第55頁、第75頁│得音圓牌點唱機││││││至第77頁)│壹臺、高壓擴大││││││2.證人即告訴人連│機壹臺均沒收,││││││志明於警詢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證述(見偵字第│能沒收或不宜執││││││977卷第39頁至│行沒收時,追徵││││││至第42頁)│其價額。││││││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77卷第69│││││││頁至第73頁)││├───┼──────┼─────┼───────────┼────────┼───────┤│5│108年11月18│林金佑(自│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1.被告於警詢、偵│郭偉傑犯竊盜罪│││日晚間至翌(│用小貨車所│3378-GU號自用小貨車(│訊時之供述(見│,累犯,處有期│││19)上午7時│有人,未提│含車牌0面)及其上7尺│偵字第977卷第1│徒刑伍月,如易│││間之某時,在│出告訴)│鋁梯2個、4尺鋁梯1個│4頁至第16頁、│科罰金,以新臺│││臺北市南港區││、電池1組、火警複合式│第133頁至第135│幣壹仟元折算壹│││忠孝東路7段││受信總機1個、連動控制│頁;偵緝字第43│日。│││511號旁停車││盤1個│8卷第53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格│││55頁、第73頁至│得七尺鋁梯貳個││││││第75頁)│、四尺鋁梯壹個││││││2.證人即被害人林│均沒收,於全部││││││金佑於警詢時之│或一部不能沒收││││││證述(見偵字第│或不宜執行沒收││││││977卷第33頁至│時,追徵其價額││││││第3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7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78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6│⑴於不詳時間│⑴林金佑(│⑴以油漆筆將車牌號碼00│1.被告於警詢、偵│郭偉傑犯行使變│││,在臺北市│車牌號碼│78-GU號自用小貨車(│訊時之供述(見│造特種文書罪,│││南港區忠孝│3378-GU│即甲車)之「3378-GU│偵字第977卷第│累犯,處有期徒│││東路7段51│號自用小│」號車牌0面塗改為「│14頁至第16頁、│刑肆月,如易科│││1號旁停車│貨車所有│3378-GO」後,懸掛於│第133頁至第13│罰金,以新臺幣│││格附近之路│人,未提│甲車車體前、後方使用│5頁;偵緝字第│壹仟元折算壹日│││邊│出告訴)│⑵承前避免查緝而行使變│438卷第53頁至│。│││⑵於不詳時間│⑵彭月梅(│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第55頁)││││,在桃園市│車牌號碼│油漆筆將其竊得之車牌│2.證人即被害人林││││楊梅區某處│V3-1512│號碼V3-1512號車輛(│金佑於警詢時之│││││號車輛所│即乙車)車牌0面(所│證述(見偵字第│││││有人,未│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977卷第33頁至│││││提出告訴│行偵辦)塗改為「V8-1│第35頁)│││││)│512」,並取代遭變造│3.臺北市政府警察││││││之「3378-GO」號車牌│局南港分局搜索││││││2面而懸掛在甲車車體│扣押筆錄、扣押││││││前、後方使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7│││││││7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78頁、第81頁│││││││、第87頁、第90│││││││頁、本院審簡字│││││││第959號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