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良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掃刀1把,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告王良通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荺鏵 前為情侶關係,林荺鏵並任職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新族圓視聽伴唱店,擔任服務員一職。緣王良通因與林荺鏵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持掃刀前往新族圓視聽伴唱店內,欲尋林荺鏵理論,林荺鏵見狀後趕緊逃離並躲藏,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荺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荺鏵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新族圓視聽伴唱店負責人 邱文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掃刀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