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成前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臺灣鐵路公司)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南澳車站之站務人員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在上開車站第2月台,以腳踢擊南澳車站站長 鄒智宇 所管領之白鐵垃圾桶1只,致該垃圾桶鐵板凹陷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鄒智宇告訴被告游俊成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 簡弘嘉 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