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林忠志廖榭榴 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及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與廖榭榴間之買賣關係屬實,因而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忠志、廖榭榴、 徐根在 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無罪之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上易字第184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濫用職權,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等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忠志與廖榭榴間之借款,業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廖榭榴間確有債權,而非虛偽。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查明,即認定聲請人與廖榭榴間為假買賣,實有重大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提出資助 張忠雄 並代還款項表、借據、本票、計算書、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所附調解書等證據為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惟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曾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不符合該款之規定,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
字第1844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84年6月29日宣判,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並於8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104年5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本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修正後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不符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此聲請之原因事實仍與前次所聲請之原因相同,乃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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