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柏傑被告陳若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若梅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107年度執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傑因被告陳若梅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提出1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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