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請人 郭人榕 相對人 郭雲英 關係人 郭祝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郭祝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雲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郭人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雲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擔任監護人,故與關係人同意互調職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
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無法擔任監護人,故與關係人同意互調職務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同意互調職務,足認改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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