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尹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尹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尹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尚恩 」之成年人。嗣該「黃尚恩」及其同夥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劉丞昫徐振聲圓山 正大、 徐必強凌御 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銀、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係想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資金的進出,讓伊貸款較好通過,要求伊交付提款卡而交寄予對方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徐振聲、 圓山正大 、徐必強、 凌御珉 及被害人劉丞昫
等人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分別函復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3份,劉丞昫、圓山正大、徐必強及凌御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徐振聲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辯以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㈢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乙節,堪以認定。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對方叫我先將帳戶裡面的款項全部領出,我就想說裡面也沒有錢交出帳戶也沒有關係,應該也不會作什麼用,若拿不回來我還可以去報遺失等語,是被告仗恃上開銀行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因而率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屬顯然,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其確曾於103年9月4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政信箱投訴伊辦理信用貸款遭詐騙一情,惟被告自恃上開銀行帳戶內幾無存款,率爾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實無再另調查有無向警局報案之實益;且其犯行業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並詳細勾稽如本院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黃尚恩」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黃尚恩」及其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彰銀、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黃尚恩」及其同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計約新臺幣142,695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劉丞昫│103年8月30日17時許,│103年8月│2萬9,621元│彰銀帳戶││││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之│30日17時48││││││來電,向劉丞昫佯稱系統│分││││││誤判有大量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劉丞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2│徐振聲│103年8月30日16時41分│103年8月│①1萬1,111│彰銀帳戶│││(提出告訴│許,接獲自稱購物台及銀│30日│元││││)│行人員之來電,向徐振聲││②1萬2,222│││││佯稱其先前購物簽單出問││元│││││題,需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徐振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3│圓山正大│103年8月30日17時31分│103年8月│2萬9,985元│郵局帳戶│││(提出告訴│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30日18時29│││││)│員之來電,向圓山正大佯│分││││││稱其先前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圓山正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4│徐必強│103年8月30日16時30分│103年8月│2萬9,989元│郵局帳戶│││(提出告訴│許,接獲自稱購物台人員│30日18時42│││││)│之來電,向徐必強佯稱其│分││││││先前購物簽收時誤簽訂購│││││││12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必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5│凌御珉│103年8月31日14時46分│103年8月│2萬9,767元│國泰世華│││(提出告訴│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31日15時34││銀行帳戶│││)│銀行人員之來電,向凌御│分││││││珉佯稱其先前購物簽單誤│││││││設為購買12件服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凌御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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