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誠輔佐人徐振隆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公車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3-H1072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上車後,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亦步亦趨接近甲○,伺公車上之乘客愈來愈少,且於公車接近臺中市○區○○路與正氣街口(即乙○○要下車處)之際,站在前揭公車之後門附近,乘甲○不及抗拒而徒手觸摸屬於甲○身體隱私處之大腿及下體,旋即下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7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