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關明彰
關明中
關明洲
洪關秀娥
關秀鶯
關秀薇
關明孚 上列7人共同代理人關明彰相對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家旗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98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提出之18,674元之執行費部分,因非屬前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非本件所得確定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辦理,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費22,780聲請人109.3.23、109.9.11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4,150同上109.5.27地政規費(謄本費)20同上109.9.7戶政規費30同上109.9.7合計:26,980元。備註:依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諭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96,480元(26×84,480=2,196,480),裁判費22,780元。又諭知扣除已繳11,890元,應補繳11,890元,惟此補繳金額應為10,890元,聲請人溢繳之1,000元,請另行向原民事承辦股辦理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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