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郭德昌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林聖雄 兼 林渭河 之繼承人間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2,4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聖雄兼林渭河之繼承人間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費用。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80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依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登載為1,48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2,445元(計算式:28,819元+23,626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