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許豊明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111年度彰小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以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對原審判決認定:證人 屈炳秋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原審到場證稱其「看到肇事車輛在轉正以與車道順向及正要開走,且亦有看到肇事車輛之確切車牌號碼及顏色、車型為黑色CAMRY,之後其有將肇事車輛之確切車牌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現在因時間已久、過了2年,其只記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是1633號」等語,及斟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屈炳秋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肇事車輛正要離去事故現場之期間,確有走出餐廳往肇事車輛擬離去之方向目視等情,及參考卷附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維修單據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所為不服之表示。而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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