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55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至甲○○租用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敲打甲○○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所涉本件毀損案件,查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本院簡字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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