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等五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等九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五罪、有期徒刑9月,共九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