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47號),經該院受理後判決管轄錯誤(該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1號),移轉管轄至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於租期屆至時,明知已無使用該車之權限,仍以所有人之意思騎乘該機車往返高雄及台南二地,更在 王鵬 撥打電話追討機車時拒不接應,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部機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侵占非己所有之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念被告侵占之時間非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證,現懷孕待產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收入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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