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 許國良 相對人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6,7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