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8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金俊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曾志文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借款約定契約、存證信函收件人之收件回執等)。
二、本件係請求債務人曾志文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330,000元,惟所附證明文件,即匯款回條,總金額僅3,510,000元,剩餘8,820,000元部分,僅由交款明細表按日期列出各筆金額,然其上未有借款人之簽章,尚難認確認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請釋明8,820,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
四、請提出債務人曾志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