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插於車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後竊取騎走。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警、偵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一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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