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曾先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先梅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自延平北路一段東側穿越至西,俾左轉進入該路段北向南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在設有禁止穿越標誌之地段,不得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林寶金 騎乘636-KAL號重機車,沿延平北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自行車遂撞及告訴人之重機車左側車身後方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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