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7號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逸群
彭家榆
廖韋智
范明睿
戴宗 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
464號、108年度偵字第25537號、第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號、109年度偵字第853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何逸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八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之條件。
彭家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廖韋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宗宏 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何逸群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4至5)無罪。
彭家榆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無罪。
廖韋智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4)無罪。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編號2至3、5、8)無罪。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 戴宗宏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乙○○與戴宗宏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應徵工作或貸款之正常作業流程與相關要件需求,鑑於如今詐騙集團以親友、投資、網路購物錯誤、健保費用等各類理由詐欺他人獲取金錢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誘使或詐欺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甚作為詐騙民眾匯入款項工具用途等情形復層出不窮,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將可能藉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等名義,以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或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或輾轉藏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等竟各為下列行為:
㈠何逸群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因有資金迫切需求,在網
路上瀏覽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專員」、大頭照張貼乃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圖示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專員」)使用之貸款諮詢網站而以持用手機(未扣案)進行聯繫,依要求提供戶口名簿、雙證件,及其所有客家文化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何逸群郵局帳戶、台銀帳戶)存簿影本後,「林專員」告以其個人信用評分不足,無法以銀行正常申貸程序核貸,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會計之人(下稱「李會計」)加入LINE群組,表示需先由「李會計」所屬會計公司匯款至何逸群郵局、台銀帳戶製作帳目假象,以利貸款承辦事宜,待會計公司匯款順利撥付至前開帳戶後,需由其立即提領返還予指派至其所在附近之會計師助理,再過數日方會核撥貸款款項。彭家榆則於108年8月底某日,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在臉書上瀏覽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 張專 員」成年人(下稱張專員)張貼「有工作即可貸款」之貸款廣告而予聯繫,於提供身分證件後,因張專員稱帳戶如無資金流動難以核貸,轉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室人員「 林主 任」而使用line暱稱「AccMr林」之成年男子(下稱「林主任」)告知需提供其所有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彭家榆郵局、中信帳戶)帳戶,伊將匯款至該等帳戶製作帳目提升其貸款信用,以利新光商銀行員盡速成功申請貸款,彭家榆則須配合立刻提領返還予伊位於各地之助理。
㈡廖韋智於108年5月11日閱覽某報章雜誌分類廣告,見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經 理」而使用LINE暱稱「Alger林」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經理」)刊登內容為:「科技公 司誠徵 經理特助,男女不拘、學歷不拘,需能配合出差,誠實,富責任感,底薪+津貼35000~45000,中市○○區○○路000號」等文字之徵才廣告後,而以持用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宣告沒收)與「林經理」聯繫,得知「林經理」短期內在國外不便面試,故招募其擔任助理處理經理個人與公司事務、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工作內容略為:依循指示前往我國各地扮演「會計師助理」或「助理」之角色,尋得特定醒目地點後轉知「林經理」,在該處等待廠商點收貨款完畢,再搭乘高鐵、臺鐵至臺中市大慶車站、精武車站或五權車站等指定車站地點,將貨款轉交予自稱屬「 小林 事務所」之廠商「會計師」,收送款項期間更須隨時拿取手機確認身分,至於勞、健保則待3個月試用期經過後再行投保,並逕從廠商貨款中抽取月薪、交通費用等情。乙○○則於108年6月初某日在瀏覽某二手車網站過程中與該「林經理」(一度使用「Anders
Lin」為LINE暱稱)成為LINE好友,經「林經理」告以請其協助至各地接洽、辦理二手車事宜或拿取二手車車款,惟毋須與對方交談,僅需傳遞彼此手機(期間曾使用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手機)聯繫「林經理」確認對象無誤、順利獲取金錢搭乘高鐵、客運等返回臺中後,在臺中高鐵站、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口或同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等指定地點,將金錢交予以手機聯繫確認乃自陳「林經理二手車行助理」之人,相關報酬則自二手車款中逕自取出等內容。至戴宗宏則於108年5、6月間,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正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正義」)處得知有每領取包裹即可獲得1,
000元代價之委託,委託內容為:於「林正義」聯繫後,抵達臺中市區約定處所附近自稱「 林代書 助理」,告以「 係林 代書派來收錢」等語,順利向不知名之他人取得包裹後約30分鐘,「林正義」即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000號附近或其住處拿取包裹,實再將前述代價於地下匯兌利益扣抵乙節。
㈢何逸群、彭家榆於聽聞前述內容後,應知此等貸款方式與所
見聞之貸款廣告內容相悖,前開「製作帳目假象」以利貸款申辦行為與正常借款流程大相逕庭,甚係誘使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製作短暫帳目詐欺銀行,而非逕以該等匯入款項作為借款用途等顯與常理迥然不侔等情況,參以前開詐騙集團猖獗,更經新聞媒體屢為報導,政府復在各類電視節目、網路傳播甚或自動櫃員機刊載相類政令廣告宣傳,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乙○○、廖韋智與戴宗宏更可清楚理解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屬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易安全,倘有臨時、即刻需協助向素不相識之人收送金錢之必要,更會再三確認對象之真實身分、簽立收據等以杜糾紛,況一般正常合法工作,要無刻意迴避自我基本資訊告知而僅以通訊軟體對談,甚掩飾個人身分、扮演全然不符之職業以達領取、送達包裹之目的,果非係欲遂行財產犯罪,實無支付報酬、增添金錢、時間等成本支出而指示他人收送包裹之理,當各可預見「林專員」、「李會計」、「張專員」、「林主任」、「林經理」與「林正義」(下合稱「林專員」等人)所屬集團命其等提供個人帳戶領取款項轉交他人,抑或協助收送金錢、包裹等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行為高度相關,乙○○、戴宗宏並可自多次協助收送包裹之對應過程中,得知此乃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㈣詎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乙○○及戴宗宏或因需錢孔急
,或因生活不穩定欲尋覓賺錢工作,或欲賺取小利,竟貪圖「林專員」等人允諾給付之報酬、好處,廖韋智即自108年
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第一層收水」之交付贓款角色,乙○○、戴宗宏則各自108年6月初某日、同年5或6月某日起,分別基於縱使係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之交付贓款角色,其等並與何逸群、彭家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林專員」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范明睿就其中附表六編號1 董鳳珍 部分、戴宗宏就其中附表六編號2 許靖函 部分,各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林專員」與「李會計」、「張專員」與「林主任」等人各聯繫何逸群、彭家榆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至3、4至5「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並隨時待命擔任「車手」之提領贓款職務,復覓得 陳冠 穎(陳 冠穎 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如附表六編號6至7「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 陳冠穎 中信帳戶)併為提領行為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以附表六編號1至7「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乙○○與 戴宗宏旋 各依「林專員」等人指示,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工作(即何逸群涉附表六編號1至3,彭家榆涉附表六編號2至5,廖韋智涉附表六編號2至3、5,乙○○涉附表六編號1、4、6至7,戴宗宏涉附表六編號2至5等部分),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更使該等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又何逸群、彭家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
㈤嗣經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
理,於檢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陸續拘提彭家榆、廖韋智、乙○○、戴宗宏及何逸群,且共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認與本案犯行無涉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又乙○○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偵辦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案件循線拘提後,在檢警機關發覺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事實前,主動告知參與該等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朱復 華、 朱文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自明。又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抑或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何逸群、彭家榆
、廖韋智、乙○○及戴宗宏(下合稱本案被告)各自108年
5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參予本案詐騙集團及所任職務,嗣本案詐騙集團於108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間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5被害人施以詐術令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之本案被告各自行為分擔等語,然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形式上記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董鳳珍、許靖函、 許漢卿 遭詐欺取財所涉對象之描述,僅得確認被告何逸群任提供帳戶者及車手、被告彭家榆任提供帳戶者、被告乙○○、廖韋智任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又被告乙○○、廖韋智交款之第二層收水卻僅載:「專門負責藏匿、轉運贓款之人」,尚乏相關姓名及辨識資料,全無被告戴宗宏之姓名及行為分擔內容;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朱 復華 、朱文寶遭詐欺取財所涉對象之描述,及被告何逸群轉匯被害人許靖函、許漢卿匯入被告何逸群臺銀帳戶之款項,始得辨識出本案被告全數各項工作之分配,即被告彭家榆任提供帳戶者及車手、被告何逸群任提供帳戶及轉帳者,被告乙○○、廖韋智與戴宗宏則 任收水 等工作無疑。職是,揆諸首開意旨,堪信被告戴宗宏未列載在被害人董鳳珍遭詐欺取財之起訴範圍內,至為明確。其次,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及乙○○全列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範圍,誠如前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說明係以被害人人數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論
7罪(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下稱訴557卷一,第409頁),是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內容,可謂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及乙○○被起訴範圍乃起訴書所載全數被害人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被害人(被告范明睿尚有追加起訴範圍即如附表六編號6至8部分,詳參下述),被告戴宗宏遭訴範圍僅止於如附表六編號2至5被害人,而無從就其是否涉及如附表六編號1董鳳珍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指明。
二、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自明。查檢察官於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六編號6至8部分,於109年8月12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9年8月11日甲○ 欽黃 109偵17670字第00000000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766號卷,下稱訴766卷,第7頁),經核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未爭執證據能力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二,下稱訴557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2頁、第55頁、第67頁、第76頁、第87頁、第204頁、第21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及交付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被告乙○○、戴宗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見下述》,爰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逸群、廖韋智就前開事實欄所載其等涉犯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二,下稱訴557卷二,第134頁、第70頁;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三,下稱訴557卷三,第100頁;訴557卷一第424頁),被告彭家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戴宗宏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欄所載其等涉犯犯罪事實 於亦坦 認在案(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訴557卷二第134頁;訴557卷三第100頁);至被告乙○○固承認向被告彭家榆收取款項即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與108年9月22、23日曾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一帶,以及曾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肯德基 (下稱五 甲肯德基 )向某人拿取所謂二手車款項後,各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口、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分別交付1袋予被告戴宗宏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就附表六編號1、6至7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以:其本係二手車業務,當時無專屬車行而係靠自身跑單幫賺取佣金,因協助「林經理」聯繫洽談二手車買賣,首於108年9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與被告彭家榆碰面,及於同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 五甲肯德基 拿取文件,但對被告何逸群毫無印象,從未於108年9月23日下午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東坡老 店(下稱東坡老店)前向被告何逸群拿取金錢,另其至五甲肯德基拿取物品之對象並非陳冠穎,也僅係取得2袋以牛皮紙袋包裝、碰觸後確認係金錢之物件,當時「林經理」表示乃二手車車款,該日等待期間復依「林經理」表示稱有二手車稅金需求,而協助先行代墊數千元至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赫瑪廣告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赫瑪三信帳戶),猶未取回款項,若知乃不法行為,即不會以自己持有之一卡通搭車,且至高雄拿取二手車車款之經過乃其主動向員警告知方行查緝,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意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456號卷,下稱審訴456卷,第103頁;訴557卷一第447頁至第454頁;訴557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17頁;訴557卷三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全
為本案被告所不爭(見訴557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第
400頁至第401頁、第430頁、第440頁;訴557卷二第19
7頁至第198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確屬真正:
⒈附表六編號1董鳳珍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由證人即被害人董鳳珍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歷歷(見偵2546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審訴456卷第103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士林分行109年1月30日華士存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董鳳珍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2981號函暨被告何逸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暨被告何逸群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8941號函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64號附卷,下稱偵25464附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訴
557卷一第281頁至第289頁)。⒉附表六編號2許靖函、編號3許漢卿部分:
該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靖函於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漢卿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綦詳(見偵25464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審訴卷第104頁),並有中華郵政109年1月10日儲字第1090008942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0801132671號函暨被告何逸群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262號函暨彭家榆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9年10月22日龍潭營字第10900042141號函暨被告何逸群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偵25464附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3頁至第21頁;訴557卷一第337頁至第347頁)。
⒊附表六編號4 朱復華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朱復華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64號警卷,下稱偵25464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25464卷第60頁至第61頁),又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華郵政108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4207號函暨被告彭家榆木柵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暨被告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25464警卷第45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537號卷,下稱偵25537卷,第6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偵25464附卷第7頁至第9頁;訴557卷一第281頁至第
316頁)。⒋附表六編號5朱文寶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朱文寶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至詳(見偵25464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25464卷第60頁至第64頁;審訴卷第103頁),復有告訴人朱文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信商銀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262號函暨彭家榆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中信商銀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彭家榆、陳冠穎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足徵(見偵25464警卷第43頁、第47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25464附卷第13頁至第21頁;訴557卷一第319頁至第335頁)。
⒌附表六編號6丁○○、編號7戊○○部分:
此部分事實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苓雅分局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8頁),更有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與手機外觀照片、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信商銀108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ZZZZ;&ZZZZ;00000000000號函暨陳冠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798號函暨陳冠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冠穎台 新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9年2月17日高營字第1091800286號函暨陳冠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ZZZZ;&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彭家榆、陳冠穎中
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起訴書及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華郵政11
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5055號函暨陳冠穎郵局帳戶事宜,及台新商銀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17號函暨陳冠穎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28970
0號偵查卷宗,下稱鳳山分局偵查卷,第25頁、第42頁、第45頁、第58頁至第63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48頁、第47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69頁、第66頁、第75頁、第36頁、第70頁至第71頁;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672號卷,下稱高雄偵21672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45頁;訴557卷一第281頁至第316頁、第337頁至第347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二,下稱臺中偵11418卷二,第413頁至第41
9頁、第385頁、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卷第9頁至第23頁;訴557卷二第397頁;訴77
6卷第43頁至第53頁)。㈡依現有卷證資料,可認本案被告、陳冠穎於客觀上確已為如
附表六編號1至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行為分擔無疑:
⒈本案被告、陳冠穎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工作分配一
節,除如附表六編號1、6至7被告乙○○所涉部分為被告乙○○以前詞否認外,全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甚最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內容(見偵25537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偵25464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59頁至第64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5648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偵25464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
080號警卷,下稱偵27080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9號警卷,下稱偵689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3頁至第13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27080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9號卷,下稱偵68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卷,下稱新北偵3100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一,下稱臺中偵11418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
583頁至第5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高雄偵2402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訴557卷一第107頁至第119頁、第385頁至第403頁、第423頁至第431頁、第447頁至第
454頁、第435頁至第442頁;訴557卷二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93頁至第217頁、第349頁至第368頁;訴557卷三第32頁至第37頁),及證人陳冠穎於警詢、偵訊、本院及另案中證述內容自得勾稽(見苓雅分局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偵2708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高雄偵21672卷第19頁至第23頁;高雄偵2402卷第37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3025800號偵查卷宗,下稱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臺中偵11418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349頁至第369頁)。復有被告彭家榆在五峰郵局、新店郵局與中信商銀新店分行提款照片、被告乙○○在 莫啡 商行照片、被告廖韋智在新店麥當勞等待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彭家榆郵局與中信帳戶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區○○路00號至桃園市○○區○○路000號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乙○○所持附表七編號4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31日營存密字第10801286881號函暨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中信商銀108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4號函暨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5月11日自由時報應徵廣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9月24日臺北捷運七張站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何逸群108年9月24日統一超商領款照片、108年10月21與23日臺中市○區○○○街
000巷○○區○○路00巷○○區○○○○路○○○區○○路
0段00號前、東區復興段64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照片、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新店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1444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商銀108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610號函暨陳冠穎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8號函暨陳冠穎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足稽(見偵25464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65頁至第8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3頁;偵2546
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25537卷第4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
19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偵27080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1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偵20780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27頁、第189頁;高雄偵2402卷第51頁至第60頁;偵25464附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689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5648卷第26頁至同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689卷第31頁;審訴456卷第45頁、第49頁;訴557卷一第351頁至第357-2頁、第359頁至第373頁、第187頁;新北偵31005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下稱新北訴卷,第77頁至第99頁;高雄108年度他字第7382號卷,下稱高雄他7382卷,第21頁至第67頁: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248號卷,下稱高雄他8248卷,第69頁至第76頁;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下稱高雄偵21671卷,第85頁至第94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71頁;臺中偵11418號卷二第653頁至第676頁;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
6頁至第130頁)。⒉被告乙○○固以上詞否認負責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至東坡老
店前向被告何逸群拿取25萬元進行轉交、藏匿等工作,及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至五甲肯德基拿取金錢之對象為陳冠穎等節。但以: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以其名義開立之中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中信帳戶)一直係其個人使用,其曾因「林經理」表示伊助理買賣車輛臨時需要款項,而於108年10月21日在五甲肯德基等待期間,至附近便利商店以該帳戶匯款4,100元、2,000元至「林經理」稱乃伊助理金融帳戶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赫瑪三信帳戶),「林經理」並表示會於108年10月底進行結算,結清至五甲肯德基拿取款項給付佣金2,00
0元及借予助理之6,100元,另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也因「林經理」要求代墊二手車過戶款項而匯款4,10
0元,復於同年9月23日凌晨0時57分許使用該帳戶扣款95元但忘記用途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68
9警卷第61頁;偵2708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
106頁、第179頁;訴557卷二第160頁、第204頁),比對被告乙○○中信帳戶、赫瑪三信帳戶等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赫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赫瑪公司)廣告刊登明細表、刊登稿樣,及被告廖韋智所見108年5月11日自由時報應徵廣告影本(見偵27080附卷第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121頁;偵27080警卷第99頁至第10
3頁;偵27080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偵25537卷第137頁),可見被告乙○○中信帳戶除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為上開匯款外,早於同年9月6日下午3時42分23秒即轉帳4,100元至赫瑪三信帳戶(見偵27080附卷第27頁),且赫瑪公司協助刊載之徵才廣告即為被告廖韋智所瀏覽與「林經理」洽詢工作之媒介,是被告乙○○中信帳戶確持續為其個人所用,且本案詐騙集團自108年5月間即開始利用報章雜誌分類廣告招募參與人員,殆無疑義。輔以證人廖韋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8年5月11日瀏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時見一助理工作徵才廣告而與「林經理」聯繫,並負責處理「林經理」私人與公司事宜,但工作內容都是收款或匯款(無摺存款),收款係其依指示至各地尋找具體地點,扮演「會計師助理」拿取所謂「廠商」之貨款後,返回臺中交予「小林事務所」之人,絕大多數交予被告戴宗宏,偶爾尚有另一男一女;至匯款則係「林經理」所稱貨款,要其以無摺存款轉予對方,其則使用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6393號帳戶(下稱被告廖韋智中信帳戶)領取「林經理」提供之公款與部分薪資欠款,並曾匯款至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1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帳戶),其係以部分公款作為匯款使用等語(見偵25537卷第16頁、第79頁至第80、第169頁至第
170頁、第182頁;偵25464卷第59頁至第64頁;新北偵31
00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3頁),質之被告廖韋智手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中呈現其早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即存款2萬元至被告乙○○中信帳戶之事實(見新北偵31005卷第48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乙○○最遲可追溯自108年6月間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林經理」具一定連結,「林經理」始會以「貨款」為由要求被告廖韋智無摺存款2萬元至被告乙○○中信帳戶,洵堪認定,被告乙○○辯稱首次協助時點係108年9月24日至新北市新店區莫啡商行向被告彭家榆取款云云,已難採信。②如附表六編號1「後續贓款處理時序及方式欄」所載108年
9月23日至東坡老店取款25萬元行為部分:⑴證人即被告何逸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證之:其於108
年9月23日中午時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5萬元,共計25萬元後,即依「林專員」指示至東坡老店門口,在其車上將25萬元交予一名「會計公司人員」男子點交,嗣再於同日下午自其臺銀帳戶提領27萬元後,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下稱中壢肯德基)內將現金交予另名男子點交,收取款項者乃不同人,第一次在東坡老店門口前車上拿取25萬元之人身高僅約170公分、戴眼鏡並背一提袋,在肯德基拿取27萬元之人個子高瘦、戴口罩且背一後背包及一手提袋;其可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3乃東坡老店前所見之人(按:即被告乙○○),編號4則係在肯德基交付者(按:即被告廖韋智),當日天氣很好可看清楚被告乙○○之長相,在新店分局指認時因記憶清晰,看到畫面時就確定是被告乙○○無疑;其先與「林專員」通話,於抵達東坡老店前方「林專員」即告知取款者為會計助理,迨電話切斷,即見被告乙○○自東坡老店內走出進入車內,應係「林專員」告知其車輛顏色及車牌,被告乙○○當下係持手機與「林專員」對話,於其詢問是否為會計助理獲得肯定回應後,被告乙○○即將伊手機交予其接聽,與電話另一方「林專員」確認交付款項對象後,其即告知具體金額由被告乙○○直接在車上點收,確認無誤被告乙○○便下車離去,此段期間被告乙○○未曾詢問二手車交易事項,結束後「林專員」即傳送LINE文字訊息告知已收取到該等款項,詎其事後查看與「林專員」LINE對話紀錄時,發覺「林專員」竟收回該等收到款項訊息等語(見偵25537卷第191頁至第19
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偵5648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訴557卷一第412頁至第413頁;訴557卷二第360頁至第365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6頁至第588頁),則自證人即被告何逸群得詳細臚列向其收取款項者之特徵、長相,明顯區辨此二者不同之處,相關外觀、交款流程之描述,更與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現被告乙○○於108年9月24日至新店莫啡商行向被告彭家榆取款時之外貌、模式完全相當,堪謂證人即被告何逸群觀察力尚屬敏銳,而具一定之可信度無訛。
⑵復被告乙○○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4日
中午12時59分38秒至同日下午1時16分4秒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中壢車站設立之基地臺處多次發話、使用,此處距離東坡老店不過約600公尺,與被告何逸群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25萬元後乘車抵達該處所需時間加計後更大致相當等情,同有被告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列印,及該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徵(見偵27080附卷第31頁;偵27080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20
7頁至第211頁;偵8534卷第51頁;訴557卷一第359頁至第365頁)。衡以被告乙○○亦不否認持此手機門號與「林經理」聯繫,僅於108年10月22日更換過手機一節(見偵27
080警卷第15頁),足謂其於108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確位於中壢車站基地臺足以接收通聯紀錄之範圍內,而與東坡老店距離甚近之事實。
⑶參酌被告何逸群填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537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確已詳細記載指認時間、地點及指認方式、結果,更多處記載「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對列中」、「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等文字,可認員警並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況,難謂被告何逸群指認程序有何瑕疵可言。職是,綜合勾稽上列證據資料,被告乙○○既自108年6月間即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具一定關聯,又於108年9月24日中午時分至桃園市中壢車站一帶而與東坡老店距離甚近,更與被告何逸群提領25萬元後乘車所需耗費時間相合,被告何逸群甚得詳細指認被告乙○○為收水角色並敘明相關特徵等事實以觀,堪信被告乙○○確分擔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水工作,彰彰甚明。
③如附表六編號6至7「後續贓款處理時序及方式欄」所載10
8年10月21日至五甲肯德基取款共55萬元行為部分:⑴證人陳冠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證以:伊曾在網路留言
稱要貸款,未久即有一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來電表示得辦理信貸,但又稱需由「ANDY李」為伊補辦財力證明以利貸款申辦,故與伊相約於108年10月21日先各提領1,000元確認帳戶得使用後,即將30萬元轉入伊台新帳戶、55萬元轉至伊中信帳戶,伊首先至台新商銀五甲分行臨櫃及ATM提款30萬元,嗣約於同日下午2時3分後未久,至五甲肯德基2樓交付予1名年約20至30歲間、黑色長髮、戴眼鏡、身穿白色上衣粉色外套提一包包之女性,再依指示至中信商銀五甲分行、台新商銀五甲分行、統一超商等處臨櫃與ATM提款、轉帳後全數55萬元(含最初提領之2,000元,部分用信封裝,部分是現金直接放置在伊包包內)完畢,再於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五甲肯德基二樓等待未久,將款項交予1名年約20至30歲間、黑色短髮、戴眼鏡、似穿著黑色衣物、背黑色斜背包甫上樓之男性,當時係與伊聯繫之人告知取款者特徵與穿著,並由伊將手機交予對方確認身分後,即交付款項予對方點收,伊與對方全未交談,至多僅確認現金數額,更乏何車輛或二手車買賣交易事宜,俟該名男子離去後,「林專員」即傳送LINE告知收受完畢,共傳送2次;伊現固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然於警詢中對長相確有印象,故指認無誤,即為被告乙○○等語(見苓雅分局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高雄偵21672卷第19頁至第23頁;高雄偵2402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708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4頁至第586頁;訴
557卷二第350頁至第359頁),且有伊相關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台新商銀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17號函暨被告陳冠穎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指認照片,及與「林專員」、沒有成員、「ANDY李」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顯現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對方告以結束可返家休息字眼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391號卷,下稱高雄他8392卷,第97頁至第105頁;訴766卷第43頁至第53頁;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5頁、第54頁至第121頁;高雄偵21672卷第65頁至第94頁)。
⑵被告乙○○確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約12時許至五甲肯德基
2樓等待,等待期間約同日中午12時49分52秒、同日下午2時17分34秒曾外出至附近便利商店匯款至赫瑪三信帳戶,再在五甲肯德基2樓座位區向1名男子拿取「林經理」稱乃車款且觸摸起來確為金錢之物,當時係該名男子將正與「林經理」對話之手機交予其確認身分後再交款,嗣分批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口、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交予被告戴宗宏一情,乃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認在案(見偵2708
0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苓雅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偵68
9警卷第59頁至第68頁;偵27080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高雄偵2402卷第27頁至第28頁)。 佐之 108年10月21日五甲肯德基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苓雅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鳳山偵查卷第64頁至第74頁;高雄偵21672卷第151頁至第151-1頁),被告乙○○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出現在五甲肯德基櫃檯等餐之際,確戴有眼鏡、穿著黑色上衣並斜背黑色背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又往五甲肯德基店內走入,再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交付物件與被告戴宗宏乙情,無論相關取款流程與作為、前後時序,與被告陳冠穎二度抵達五甲肯德基2樓時間、交付對象之形容等並無二致,是被告乙○○於108年10月21日依「林經理」指示至五甲肯德基拿取嗣交付予被告戴宗宏款項之對象,確為陳冠穎,自不待言。
④復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見偵27
080警卷第5頁至第16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偵689警卷第59頁至第68頁;27080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
187頁;高雄偵2402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訴557卷一第447頁至第454頁;訴557卷二第159頁至第
161頁、第193頁至第217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8頁至第593頁),關於與「林經理」成為LINE好友時點(最初於108年10月24日稱係108年6、7月,逐漸延至108年9月24日向被告彭家榆取款前數日,甚或108年10月間方成為好友)、於108年9月23日有無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原先表示該日從未前往該處,也未見過被告何逸群,嗣改稱如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當日中午時許在中壢車站則確抵達該處,然仍不記得當日行動,也不記得通話對象,祇表示因係業務故會各地移動),108年10月21日至五甲肯德基取件時點、物品及對象外貌等細節大相逕庭(最初稱係於該日中午12時許抵達,等待期間曾前往匯款至赫瑪三信帳戶,完全忘記對象穿著或特徵,係交付觸碰為現金之物,「林經理」稱乃二手車車款訂金,嗣一度稱係約20歲身高160多公分男性,又或瘦高男性,甚或170多公分之身高,更表示匯款金額、時間應非歷史交易明細或監視器影像擷圖所載,向「林經理」確認僅係收取資料而非款項,匯款或係買賣需求、或係稅金保險,甚或係「該月」過戶領牌稅金),顯見其辯解內容反覆不一,更常因證據揭露情形更改其說詞,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動搖本院上開業已確信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言,自無足憑。
⒊基上,本案被告、陳冠穎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
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行為分擔,應予認定。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何逸群、彭家榆提供帳戶逕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任提款車手等行為,及被告廖韋智、乙○○、戴宗宏等人分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以送往指定地點,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㈢其次,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足認其等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具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范明睿、戴宗宏更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抑或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與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就相關經過各供述如下:
①被告何逸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先前曾辦理過汽
車貸款,知道需要汽車當擔保品,其於108年9月初因資金需求,故上網在各貸款網站上填寫個人資料諮詢,某日一名大頭照為台新商銀之「林專員」即出現在其LINE好友名單上,告知需提供戶口名簿、雙證件及帳戶存簿影本,再表示因財力證明不足,需由會計公司即伊好友「李會計」協助匯款至其帳戶予以美化,再由其迅速將款項領出交予會計公司之人等步驟,「林專員」未告知本名、所屬分行或任職單位,詢問名片更表示非正常銀行申貸程序而不方便提供名片,復未告知利率或借款期間,惟其當時急著用錢沒有特別顧慮,也未詢問會計公司名稱或會計師執照或填載任何申請書,即相約於108年9月23日將數筆款項匯至其郵局、臺銀帳戶,其依要求提款、無摺存款後再次取出,先在東坡老店前車上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乙○○,嗣又在中壢麥當勞交付27萬元予被告廖韋智,全未要求收據,當時被告乙○○、廖韋智均未與其交談,而係表示為會計師助理、以持用手機由其與「林專員」確認身分,其迨交付後始會意到此二次助理乃不同人,復因察覺尚有8萬元在其臺銀帳戶,遂聯繫而於翌(24)日在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提款、存款至指定帳戶(按:即被告彭家榆中信帳戶),處理完畢出去抽煙後,就看到有警察出現進去似在找人,其當下感到奇怪,便聯繫「林專員」詢問此情形,但「林專員」表示與其無關;其係高職畢業,時任議員助理,知道帳戶不應隨意供人使用,且「林專員」提供之辦理貸款方式實係欺騙銀行所為,然其亟需用錢,故依指示嘗試,曾見存摺上匯款者姓名均不同感到疑惑而詢問,但對方稱乃會計人員姓名,然其工作經驗中除非十分熟稔,否則應不會使用員工姓名匯款等語(見偵25464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偵25537卷第189頁至第19
3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2頁;偵5648卷第128頁至第13
0頁;訴557卷一第407頁至第419頁)。②被告彭家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之:其知一般借款需提
供擔保品或帳戶內有些許存款,並曾向當鋪、錢莊借款,部分借款因無抵押物而利息甚高,欲以金錢周轉處理,但認自身情況在正常金融機構難以借到款項,便於108年8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記載「有工作即可貸款20萬」之貸款廣告中留下其基本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後即有名自稱「新光商銀張專員」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卻未告知利率或借款期間,復稱其帳戶無金錢流通需轉介會計部門後,「林主任」隨即以LINE聯繫稱會將伊等金錢匯至其帳戶以提升貸款信用,但其需立即將款項提出交予在各地之助理,其不知「張專員」姓名、公司電話或名片,也知該等方法實係欺騙銀行,亦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或犯罪者作為洗錢使用,但因亟需借款,猶依指示於108年9月24日至郵局臨櫃及以ATM提款(因「林主任」表示怕臨櫃一次領太多會令郵局懷疑金錢用途,故部分以ATM提領),而提、匯款過程中,「林主任」會不斷要求提供明細表與存摺予伊確認餘額,並教導其對行員詢問提款用途要以弟弟結婚回應,其先於10
8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至莫啡商行,依「林主任」告知之特徵尋得「助理」即被告乙○○後,即將手機交予被告范明睿,確認完畢「林主任」即要其將款項交付,殆被告乙○○點收完畢先行離去,「林主任」又再要其至中信商銀新店分行以ATM、臨櫃方式提款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麥當勞2樓交予「林主任」另一名助理即被告廖韋智,交款期間與被告乙○○、廖韋智或無交談,或僅稱係會計師助理,毫無任何二手車交易事宜詢問,也無任何收據簽署而祇表示由「林主任」聯繫即可,「林主任」更僅對其詢問何以收款助理不同人時回覆係有多名助理為不同時段進行;據其所知,並無任何銀行會將自身金錢匯款到客戶帳戶卻不直接提供貸款而作為信用提升使用,其對存摺內頁匯款者姓名不同也感到疑惑等語(見偵25464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25537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25464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7頁;訴557卷一第385頁至第403頁)。
③被告廖韋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陳:其先前曾做過賣衣
服、餐廳服務生等工作,於108年5月11日在報紙瀏覽到科技公司徵才廣告後撥打上載手機聯繫未果,嗣暱稱「Alger林」之「林經理」方回撥聯繫,表示月薪2萬6,000元,負責處理伊私人與公司事務,至勞健保則需等待3個月適用期滿始可投保(但期滿後「林經理」仍稱等伊回國再處理),雖原本約定之面試時間於當日因「林經理」表示要出國而未果,也未去過「林經理」公司,甚不知公司完整名稱,僅曾以手機查詢過廣告所載之地址為一大樓,但仍自108年5月中旬至同年10月2日止依「林經理」指示工作,工作內容都是收錢及匯款(無摺存款);其會依「林經理」當日或前一日之LINE指示至各地選定較為醒目之場所,等「廠商」抵達後,確認與「林經理」告知特徵相同,即表示自己乃會計師助理(但知自己非會計師助理),並領取該等「貨款」,「廠商」交款前會先聯繫「林經理」確認其身分才會點交,此段期間廠商與「林經理」電話都不會中斷,迨點交完畢由其接聽廠商電話與「林經理」核對貨款正確後,其通常會以氣泡袋及牛皮紙袋包裝現金(如仔細摸應會感覺到係現金),毋庸開立收據或發票,即可搭乘火車於當日至指示之臺中五權、大慶或精武等車站交款予「林經理」所稱之廠商即「會計師」(被告戴宗宏約交付約10次,另有一男一女),其會先電聯「林經理」,將手機交予對方與「林經理」以「小林事務所」、「會計師」等話語確認身分,再將金錢交予對方,惟其未曾要求對方出示會計師之證明;雖最後108年9、10月之薪資尚未領取,但先前108年6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或交通費用均依「林經理」指示直接從廠商貨款中抽取,多會延遲1至2日,然其向廠商拿取貨款時從未見過請款單或發票,也問過為何需要其親自收取而非以ATM處理,然「林經理」祇表示乃合法正當,亦曾要其在廠商駕駛之車上點鈔以維安全,其復詢問過為何薪資非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處理,獲得扣除方式較為方便之回應,另匯款係以部分公款為之,「林經理」表示係支付廠商貨款,毋庸列印單據等語(見偵25537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5頁至第
17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偵689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25464卷第59頁至第64頁;訴557卷一第423頁至第43
1頁;新北偵3100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3頁;新北訴306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66頁;高雄偵2167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
1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第135頁至第153頁)。
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於案發當時任二
手車業務,並無專屬車行,「林經理」與其在某二手車網站(現已無法憶起網站名稱)認識,表示係車行而成為LINE好友,彼此間單以LINE聯繫,從未見過面,也不知「林經理」本名、所屬車行與聯繫方式;「林經理」於108年9月24日原請其至莫啡商行向對方(按:即被告彭家榆)接洽二手車事宜,了解客戶需求等內容,並表示待交易完成會有佣金酬勞,然尚未詳述酬勞或車馬費具體金額,俟被告彭家榆抵達現場交予其手機,電話另一方「林經理」突告知已談妥該筆交易,僅需收尾款即可,惟未說明車款或總價,其便聽從指示點收被告彭家榆交付之款項後放置於白色塑膠袋內先行離開,從中取出作為其佣金與車資之1萬元,再搭乘高鐵抵達臺中後在銜接臺鐵新烏日站附近交予「林經理」所稱「助理」(按:即被告戴宗宏),「林經理」表示係為避稅方為現金交易,又其於收款期間從未與被告彭家榆對話,因電話不斷由其或被告彭家榆接手而無此空檔,被告彭家榆也未與其對話或要求收據,其也未開立收據;嗣又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抵達五甲肯德基2樓座位區,其間曾為「林經理」需求外出匯款2次,於下午拿取「林經理」所稱二手車訂金、觸摸後亦感覺乃現金之物品,當時僅向對方確認是否為「林經理」客戶、接過對方手機確認為「林經理」後即未多談,於當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6巷口將一部分交予被告戴宗宏,另一部分則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依「林經理」當日指示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交予被告戴宗宏, 嗣其 依「林經理」指示刪除LINE對話紀錄並決定不再淌渾水,未料員警於當日晚上即上門說明原委;其擔任汽車業務3至4年,也會碰觸二手車業務,然先前從未直接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二手車款,亦不曾有買家毫無來由逕自交付款項,一般而言,協助順利接洽客戶需求且下訂者則會獲得2,000元,如客戶係自行開發則可獲得1萬元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5頁至第16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
7頁;偵689警卷第59頁至第68頁;偵25464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27080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訴557卷一第447頁至第454頁;訴
557卷二第193頁至第217頁、第365頁至第368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8頁至第591頁)。
⑤被告戴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謂:其與LINE暱稱更改
為「林正義」之吳 東宏 (按: 吳東宏 涉犯部分經臺北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下逕以「林正義」代之)因地下匯兌大陸地區貨款而認識,「林正義」約於108年9月以前即表示因伊十分忙碌,託其向特定地點之年輕人拿取包裹,並稱僅需對該人自述乃「林代書助理」即可獲得,之所以要以該代號代稱,或告以「是林代書來向渠拿錢的」等語,係因「林正義」擔心對方會交付錯誤,實際上並無「林代書」之人,類似密碼或密語之意,其雖不認識交付包裹之人,也未詢問為何需親自收取而非寄送超商、郵局或自己住處等地點,惟因「林正義」會提供較優惠之匯率給付大陸地區貨款而無法拒絕,「林正義」會臨時以LINE電聯告知對方已等待許久,伊現忙碌中無法前去領取為由,要其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待順利取件約半小時後,「林正義」便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4號即其擺攤地點附近向其拿取包裹,其曾向被告乙○○取件過3、4次,也曾向被告廖韋智取件過,取件時確祇須告知「是林代書叫我來拿的」等語,被告乙○○、廖韋智從未提及渠個人身分甚或要求開立收據,僅會提供電話予其接聽,向對方(聲音並非吳東宏)確認其乃「林代書」即可,而該等包裹雖全屬密封狀態,其固未開拆但略知內容物為金錢,因「林正義」從事匯兌,「林正義」也曾提過係向被告廖韋智收取金錢,但未說明金錢來源;「林正義」會給1,000元或1,500元作為報酬,然係扣除在大陸匯兌貨款內等語(見偵689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68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2頁;偵25
537卷第181頁至第185頁;訴557卷一第435頁至第442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95頁至第598頁)。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復因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更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單位或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便於提存款、匯款或無摺存款等各項用途,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是此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由不詳人等持有,極易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借用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提供他人使用,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無從以自身申辦祇得借用之原因與可靠程度,始而決定無訛。再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應悉以支付薪資、對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⒌其次,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除有前述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外,更有匯款、票據抑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鉅款常受覬覦,搶奪、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報導時有所聞,財產復與常人信用性及日常生活所需息息相關,是一般金錢交易,除逕以現金給付外,為確保交易安全,衡之常情,大額款項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立即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尋找有相當信賴性之人一併陪同等各類方法以杜糾紛。而包裹、文件等物品內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或特殊需求之情形比比皆是,在目前宅配物流業者甚多之現代社會,多會尋覓已投保相當保險之業者以維權益,若確有急需臨時委由他人協助親自收取再為轉交,此人之適任性、信用性至關重要,是依經驗法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為確保應徵者是否符合上開資格,當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植基於互信考量、篩選應徵者之能力與誠信,多會如實告知工作時間、地點及薪資等,且告以自身公司名稱、聯繫方式與考證方法予應徵者進行確認。據此,苟非所欲領取、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收件一方或業者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遂行不法犯罪行為,衡情應無僅藉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從未謀面之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甚屢屢更替自身聯繫方式、名稱之必要,同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
⒍本案被告均屬青壯年,學歷各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
畢業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陳在案(見訴557卷三第11
1頁,另被告廖韋智、乙○○實係大學肄業,詳見後述),徵以其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557卷一第147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
244頁;訴557卷二第219頁至第210頁),以及其等前揭自身工作、貸款經驗之供詞,可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全有3、4年以上在不同公司就職之經驗,堪信均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無誤,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深知前開常理無訛,先予敘明。
惟勾稽其等前揭供詞後,足謂:
①被告何逸群、彭家榆部分:
依被告何逸群、彭家榆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因需錢孔急,任意在未經查證真實性與否之貸款網站、廣告上留下個人資料,進而獲得「林專員」、「李會計」、「張專員」、「林主任」洽詢貸款事宜,卻在對前開人等真實姓名、任職單位毫無所悉,甚經告以將另介紹會計公司辦理帳戶財務美化之情況下,被告何逸群要求名片時更遭係「非正常銀行申貸程序故不方便提供名片」回絕,顯徵係欺瞞銀行以求辦理貸款之手法,又純粹之金錢移轉而非留存在本案帳戶直至順利核貸,當與正常金融機構貸款核可與否、金額高低,多以申請貸款者之信用、財力為據,如金額甚高者,更會要求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填載申請書以書面確認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期間所依循之正常流程毫不相干,真實性顯然啟人疑竇,尚不待言。又被告何逸群、彭家榆不僅未就金額、利率、期間等各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細節與對方達成合致,僅係停留在向銀行洽詢借款前階段之「帳戶美化提升信用」,在不知「林專員」、「李會計」、「張專員」、「林主任」真實身分下,率而同意提供帳戶匯款,卻需完全遵照指示,隨時配合提領、匯款大筆金錢再交予不同之「會計師助理」,顯將其個人帳戶掌控、管領權置於他人可任意支配之境地無誤。佐之其等於提款時,已然可見匯款者與銀行、會計事務所要屬有別,有上揭其等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足資憑佐(見偵25464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25464附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又須利用不同提款方式、地點以規避行員詢問,被告彭家榆甚被提點要向行員關懷詢問回應用途為「弟弟結婚」,參酌被告彭家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464警卷第65頁至第86頁),其須持續傳送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供「林主任」確認餘額,更遭「林主任」告以:「沒有過大筆金額進出,他們比較會有顧慮,你不能很緊張的樣子」,及數度要求盡快提領甚或提高提領額度等言論,倘該等金錢確為所謂「會計公司」所有,既已同意匯款以供「美化帳戶」之用,當可全數匯入完畢再逐一領出,分隔數日亦無不可,豈有力爭分秒務必即刻提領、交付,卻於交付款項之際毋庸彼此交談、確認身分,而係純以一真實姓名來由全然不知之人電話詢問即為以足,毫不擔心忙中出錯之際、自身或將陷入糾紛之理?職是,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從上述各類情狀應早已認知到該等弔詭,甚屬不法始需掩人耳目之處,猶仍全數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何逸群、彭家榆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等郵局、臺銀與中信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進而掩飾、隱匿該等財產來源與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相關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②被告廖韋智、乙○○、戴宗宏部分:
⑴據被告廖韋智、乙○○上揭供詞,可徵其等對於「林經理」
真實姓名與具體聯繫方式全屬未知,不僅未曾謀面,遑論具體之公司或車行名稱、地點,祇具有LINE等通訊軟體之聯繫方法,實際工作內容更與被告廖韋智本悉處理私人與公司事務(實係收款與無摺存款,更毋須影印單據記帳)、與被告乙○○原知乃洽詢買家二手車需求交易事宜全然無關(純粹收取款項卻毋庸確認總額、車款),所獲報酬復逕自甫取得之貨款、車款中抽取,顯與一般為求永續經營、力求財務狀況正確記載之公司、車行運作模式迥然有別。復參被告廖韋智提出之徵才廣告(見偵25537卷第137頁),相較同版面其他廣告內容誠屬空泛,且與被告廖韋智自行接洽後得知之薪資、工作地點及「經理特助」內容截然不同,廣告上載「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卻僅係一大樓而乏任何可得特定樓層、公司名稱等情,有網路查詢結果足資證明(見訴557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並經被告廖韋智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自述:其曾以手機查詢過廣告地址為一大樓,有很多企業在該處,但未前往該處探訪有無公司營運,「林經理」表示係合法正當,另「林經理」會要其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廠商貨款」並稱毋須列印收據,然其仍會列印單據進行整理等語(見新北訴卷第160頁;新北偵31005卷第61頁),以及被告乙○○前述實未談妥成交具體酬勞細節、先前不曾直接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車款,迨108年10月23日交款、依「林經理」要求刪除LINE對話紀錄並打算不繼續淌渾水等供詞(見偵27080卷第18頁;偵25464卷第63頁),益徵其等自以往工作經驗,均可輕易察覺此等工作與常情不符之詭異所在,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縱被告戴宗宏與「林正義」相識,惟其早悉「林正義」實係私下進行地下匯兌,與我國法制實有抵觸外,更自陳「林正義」雖稱有事在忙要其幫忙,然不過半小時即會向其接收完畢,顯然所謂「忙碌」僅係藉口,以及突然變更LINE暱稱之各類行徑以觀,被告戴宗宏對該等金錢來源或屬不法一節,必定有相當之聯想,至彰甚明。
⑵其次,觀諸被告廖韋智、乙○○與戴宗宏前開供述,其等參
與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均屬隨機且臨時,乃於收款前一日、當日甚或被告廖韋智、乙○○即將抵達之際,方臨時告知工作區域,卻須由被告廖韋智、乙○○或戴宗宏自行尋找具體特定地點,除捨棄更加便利、快速且安全之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不為,別無提供任何請款單、發票等任何單據以為比對,復僅告以收送款項對象之穿著、特徵等外貌,迴避告知所謂「廠商」、「買家」、「交款者」實際姓名等得立即識別之人別資訊,甚要求以「會計師助理」、「林代書助理」自稱,甚或毋庸表明身分遑論其餘對談,全繫諸由手機中毫無見面之另一端確認身分,收送大筆金額更祇要點收、毫無任何單據或建立彼此信任之教導,當與一般早已談妥各項細節,以書面確保雙方權利義務,避免自己或委任人、僱用人受有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之交易常情相悖,是此等行為之合法性與否,當使人產生相當之懷疑,被告戴宗宏、廖韋智與乙○○主觀上應可立即察覺有異,進而推知其等突如其來受命收送之鉅款或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任意交付後更會掩飾、隱匿該等金錢去向,要無疑義。惟以,被告廖韋智、乙○○早於108年5月中旬、6月初起,被告戴宗宏至遲於108年9月起,即各依「林經理」、「林正義」之要求、託付,持續前往各地收送款項、無摺存款,除被告廖韋智、戴宗宏所涉犯行部分另經偵查起訴外(見訴557卷一第55頁至第90頁;訴557卷二第7頁至第46頁、第117頁至第185頁、第337頁至第346頁),紬繹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呈現出「林經理」係簡短告知:「明日12:30內湖捷運站」等顯具相當默契毋須多言之言詞(見偵27
080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高雄偵2402卷第51頁至第60頁),不啻為被告廖韋智、乙○○、戴宗宏已悉該等金錢、包裹或涉及不法情事,可預見協助收送實令本案詐騙集團實現犯罪計畫、改變原先贓款去向及性質,增加探求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難易度,猶容任而持續依「林經理」、「林正義」之指示從事其等負責工作以遂行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主、客觀上已然認識含自己在內已有三人以上之證明,昭然甚明。
⑶另依被告乙○○、戴宗宏前揭供述,足知被告乙○○已然知
曉含其本人在內,本案詐騙集團尚有「林經理」、所謂「廠商」即被告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等人,以及「林經理助理」即被告戴宗宏;而被告戴宗宏同悉除其個人以外,本案詐騙集團尚有「林正義」,與其拿取包裹之對象即被告廖韋智、乙○○,彼此間係從事不同工作內容,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告乙○○、戴宗宏既明瞭現今詐騙集團之猖獗,及自身從事、處理之內容僅係純粹第一層、第二層收送款項等較為低階之工作細節,應知本案詐騙集團除人數眾多外,至少有一首先取得款項之同事(即被告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等),第一、二層之收水(即被告乙○○、廖韋智、戴宗宏),最上層指揮者(即「林經理」、「林正義」)等分層分工之情形,而具一定組織結構性無訛。 稽以 單就本案被害人(不含附表六編號8丙○○部分)即7位、遭騙取之款項高達共176萬元,可謂本案詐騙集團業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始能具有持續且相當之規模、獲利無疑,核符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要件,此應同為被告乙○○、戴宗宏得以預見。
⑷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但姑不論其關於加入「林經理」
時點、相關細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詳如前開㈡⒉④所示外,就與「林經理」有無告知二手車交易報酬或車馬費、二手車交易佣金常情等內容亦有不同(見訴557卷二第194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91頁;訴557卷一第452頁;偵27080卷第17頁),且其亦坦言:「林經理」原先告知與實際情況迥異、感到奇怪且騎虎難下,不願再淌渾水,當時曾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故擔心家人安危決定事情結束就好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15頁;偵27080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訴557卷一第451頁),猶仍對「林經理」充滿矛盾、重重疑點之回應視而不見,亦不與交款者即被告彭家榆、陳冠穎有所對話僅稱並無空檔云云(見偵27080卷第110頁),更證其早已知悉該等金錢涉及不法情事,其所為收送現金之行為將令詐騙集團實現犯罪計畫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舉,但認己身作為僅係收送款項而無礙,遂而容任為犯罪結果之促成,自無疑義。而是否使用自身一卡通,或因其理財、便利性評估有所取捨,實對其主觀預見範圍不生影響,至有無主動告知108年10月21日至五甲肯德基取款等行為,更僅涉及自首與否之認定及量刑參考,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⑸基此,被告廖韋智、乙○○、戴宗宏固無「林經理」、「林
正義」等人必定係藉由其等收送金錢、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乙○○、戴宗宏甚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之確信,然此情既未脫逸其等可得預見之範圍,竟因欲賺取金錢、獲取小利,意欲為之,堪認主觀上係對其等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被告乙○○與戴宗宏甚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之結果予以容忍,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其等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不因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異,被告乙○○、戴宗宏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廖韋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因本案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予論述,詳參下述)。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記載被告乙○○、廖韋智在被告何
逸群提款地點等候一節,應係就被告彭家榆提款地點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557卷一第408頁),並有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足資佐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全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至被告范
明睿否認如附表六編號1、編號6至7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韋智、乙○○、戴宗宏各自108年5月底、108年6
月初起、108年9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則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內容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說明、論述如上。其等所為雖全非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負責之行為態樣,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不可或缺,其等主觀上復得預見係受僱、委任於該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要非僅止於幫助犯。承上,本案被告即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全部之結果(即被告何逸群就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2至3、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4、6至7部分,及被告戴宗宏就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共同負責。
⒊復觀被告乙○○、戴宗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見訴55
7卷三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訴557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犯行,雖除本案外尚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案件,然被告乙○○該案被訴部分實與本案相符而經公訴不受理,被告戴宗宏則係含本案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被訴範圍,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罰金3萬元,但該案係於109年12月15日始繫屬在臺中地院一節,有該臺中地檢109年12月15日中檢增致109偵11418字第1099130848號函上臺中地院收案戳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卷第9頁),則本案乃被告乙○○、戴宗宏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犯行中程序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等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水行為分擔,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即:
①核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即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後首次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如附表六編號4、6至7所示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②核被告戴宗宏如附表六編號2所為(即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後首次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行為,則全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③另觀被告廖韋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557
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早已於109年1月31日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提起公訴,且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
2月乙節,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上開意旨,即毋庸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而被告何逸群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被告彭家榆如附表
六編號2至5所為、被告廖韋智如附表六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廖韋智如附表六編號
2至3、5所為,及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557卷一第424頁、第409頁),且經本院諭知該等法條及權利告知在案(見訴557卷一第
447頁;訴557卷二第69頁、第159頁;訴557卷三第32頁),該等法條與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同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六所為本案犯行(即被告何逸群就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2至3、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4、6至7部分,及被告戴宗宏就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各與附表六「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乙○○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戴宗宏就如附表六編號
2所為,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施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何逸群就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
編號2至5部分、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2至3、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4、6至7部分,及被告戴宗宏就附表六編號3至5部分,則屬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何逸群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
編號2至5所示、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2至3、5所示、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4、6至7所示,及被告戴宗宏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明。被告何逸群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行為、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編號
2至5所為行為、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2至3、5所為行為、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4所為行為,及被告戴宗宏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為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在案(見訴557卷三第10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當,是上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上開意旨,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6至7所為行為,因於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後仍予否認,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予敘明。
⒉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尚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為行為,係其因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遭員警持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於108年10月23日拘提到案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僅查出曾往返臺北、高雄之一卡通紀錄前先行告知,待新店分局委請苓雅分局通知陳冠穎到案說明並指認被告乙○○乃收取贓款之人乙情,有臺北地檢110年3月2日甲○欽黃109偵17670字第1109016192號函、苓雅分局110年3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555100號函暨被告乙○○詐欺案偵查報告、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足考(見訴55
7卷二第269頁、第271頁至第325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群、乙○○、廖韋智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相關犯行前別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戴宗宏僅於十餘年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紀錄,被告彭家榆則於108年間因侵占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
623號判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且緩刑2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然其等尚屬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當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祇為能輕鬆賺一定報酬或小利,抑或因需錢孔急亟欲貸款周轉,無視早已預見「林專員」等人指示其等從事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該「銀行專員」、「公司」、「車行」或友人實屬犯罪組織之虞,竟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依如附表六編號1至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載行為分配,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其等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所為提供帳戶與提款車手、第一、二層收水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足謂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及風俗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乙○○、戴宗宏各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本案被告分別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狀,及被告何逸群、戴宗宏、彭家榆與廖韋智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中陸續坦認犯罪,除被告彭家榆表示因家中開銷過鉅並無餘款與被害人調解外,其餘人等均表示有和解意願,除去被害人許靖函、朱文寶未能如期到庭無從進行調解,被告 何逸群業 與被害人董鳳珍及許漢卿、被告廖韋智則與被害人許漢卿、被告戴宗宏並與被害人許漢卿及告訴人朱復華各達成調解,現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乙○○犯後全否認犯行,然仍表達欲對在莫啡商行自被告彭家榆拿取款項之被害人調解,而順利與告訴人朱復華達成調解,於辯論終結前確已給付2期,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猶仍否認牽涉附表六編號1、6至
7所示犯行等節,且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廖韋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訴55
7卷二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57頁至第
258頁;訴557卷三第119頁),並經其等於本院中自述在卷(見訴557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以及告訴人朱復華於本院中指訴至詳(見訴557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佐之被害人董鳳珍、許漢卿、朱文寶均表達請依法判決,告訴人朱復華則表示請對已調解成立之被告戴宗宏、乙○○從輕量刑,但對被告彭家榆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訴557卷一第416頁;訴557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輔以被告何逸群於本院中自稱高中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訴557卷三第7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與需扶養之配偶及一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彭家榆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訴557卷三第11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其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廖韋智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見訴557卷三第17頁》),從事餐飲打工,與經診斷罹患肝癌之母同住,及其母診斷證明書(見訴557卷三第12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中自謂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見訴557卷三第21頁》)之智識程度,現任車行業務,需扶養其母,及提供之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訴557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宗宏於本院中自稱國中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訴557卷三第25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錶販賣,需扶養其母及其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557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及其等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見訴557卷二第147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全係依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之機械性工作,衡以其等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戴宗宏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乙○○、戴宗宏均具有如上述一定智識程度,前又無犯罪紀錄抑或已間隔十餘年之久,現並有穩定工作,應屬一時失慮,難謂其等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等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乏其據,附予指明。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何逸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一節,誠如前述,及其上開動
機、犯後態度、目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附表六編號1、3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至附表六編號2被害人朱文寶則因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而無從安排調解,誠如上述),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何逸群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衡其所涉情節及程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何逸群履行其於本院民事庭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義務(見訴577卷二第255頁、第25
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壹、主刑部分欄後段所示之內容,分別依如附表八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給予被害人董鳳珍、許漢卿該等金額。又若被告何逸群不履行上開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彭家榆、乙○○、廖韋智雖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被告戴宗宏則前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後時效完成別無其餘犯罪乙情。然參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絕大多數犯行,並表示無意願與附表六編號1、6至7所示被害人調解;被告彭家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承認犯罪,但僅陳因家庭開銷因素暫無法調解,而未試圖彌補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至被告廖韋智、戴宗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除被告廖韋智、戴宗宏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罰金3萬元外,被告廖韋智部分甚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有相關案號判決或起訴書、前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訴557卷一第63頁至第90頁;訴557卷二第7頁至第46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337頁至第346頁;訴557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據此,參酌犯後態度、加入詐騙集團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難謂祇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抑或適宜給予緩刑之情狀,是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旨趣,爰未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廖韋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㈠扣案物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已經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手機乃其於108年10月22日更換使用,也以此手機安裝之LINE與「林經理」聯繫,但於同年月23日「林經理」恰表示手機遺失而要求刪除先前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15頁;偵27080卷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戴宗宏所有,並用安裝之LINE與「林正義」聯繫等節,為被告戴宗宏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訴557卷一第4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證(見高雄偵2402卷第51頁至第60頁;偵27080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689警卷第12
1頁至第127頁),顯各為被告乙○○、戴宗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彭家榆、
乙○○所有,但附表七編號3所示金融卡僅係被告乙○○於移動時使用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涉,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至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被告彭家榆郵局、中信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固遭被告彭家榆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存摺與提款卡得隨時由本人申請掛失、補發,價值低微,復因本案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本院所處刑度已足評價被告彭家榆此部分不法行為,沒收該等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
2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何逸群、彭家榆於本院、警詢中均供稱:最終並未獲得
任何貸款等語(見訴557卷一第413頁;偵25537卷第32頁),參酌上開被告何逸群、彭家榆之郵局、臺銀與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董鳳珍、許靖函、許漢卿、告訴人朱復華與朱文寶遭詐騙之款項確全依指示提領交予被告乙○○、廖韋智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後續贓款處理時序及方式欄」所載,則遍觀現有卷證資料既乏其餘證據證明其等最終順利借得款項,難認因本案犯行具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廖韋智尚未獲取108年9月、同年10月報酬乙情,為其
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5537卷第167頁;新北訴卷第163頁),而被告廖韋智於本案所涉如附表六編號
2至3、5所示犯行均係108年9月間所為,難認因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108年9月24
日向被告彭家榆拿取該筆41萬9,000元後,依「林經理」指示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車資及佣金,其餘在臺中高鐵站交予被告戴宗宏,該1萬元已與其個人金錢混在一起,並因生活需求花用完畢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11頁;偵27080卷第16頁、第106頁;訴557卷一第452頁),則該1萬元顯係被告乙○○參與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業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因其表示已花用完畢,顯然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然參其業與告訴人朱復華以10萬元達成調解(見訴557卷二第257頁),且自110年3月10日起確持續分期支付一節,已由告訴人朱復華於本院中肯認歷歷(見訴557卷三第112頁),以此推論其於110年4月13日審理期日止當已支付1萬元,而將其當日收送金錢行為所獲報酬全數填補,如仍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於
108年9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告何逸群拿取贓款行為、10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向陳冠穎拿取贓款行為,因被告乙○○祇於偵訊中供稱:「林經理」僅稱月底再與其結算,如有成交就拆潤,未特別說明報酬成數等語(見臺中偵11418卷二第591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該等犯行所獲報酬數額,當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⒌被告戴宗宏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幫忙領取包裹可獲得1,
000或1,500元,然實未獲取,係扣除在其託付「林正義」協助之大陸匯兌內等語(見偵25537卷第185頁;審訴卷第
103頁;訴557卷一第439頁),顯見其仍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一定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猶應宣告沒收、追徵。是其所為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犯行,實僅收送包裹2次,則以有利於其即1,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戴宗宏之本案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無訛。惟參其已與告訴人朱復華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557卷二第253頁),並經告訴人朱復華於本院中確認在卷(見訴557卷三第112頁),顯超過其該次收送包裹(即附表六編號2至4該次收送包裹之實際行為)所獲犯罪所得無誤,如再為宣告沒收、追徵當屬過苛,故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為扣除後,其因附表六編號5所為行為分擔而獲得之1,000元利益,既係扣除在匯兌優惠額度內,性質上實難就原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自追徵其價額,爰予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朱文寶匯入被告彭家榆中信帳戶35萬元其中1萬
元,雖由被告彭家榆於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46分52秒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並遭圈存(見訴557卷一第295頁),但該帳戶既被通報成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朱文寶領回,被告彭家榆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係其犯罪所得,毋庸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逸群、彭家榆所涉犯罪事實,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等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是同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固於本院審理最終全數坦認犯罪(見訴557卷三第100頁),即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惟以:
㈠被告何逸群、彭家榆除如上開甲、㈢⒊①②所示供述內容外,尚各供述如下:
⒈被告何逸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108年9月23
日交款予被告乙○○、廖韋智後,因察覺其臺銀帳戶內仍有
8萬元,因悉該8萬元非其所有而聯繫「林專員」,始依「林專員」指示於翌(24)日至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使用ATM部分提款後無摺存款、部分匯款等最終全數存入伊提供銀行帳戶(按:即被告彭家榆中信帳戶),又除見過被告乙○○、廖韋智外,並未見到其他人等,約經過1、2週後以LINE詢問「林專員」貸款事宜,僅獲得尚須等待1、2週之回應,其即未再追問,迨1、2個月後突接到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電聯告知要做筆錄等語(見偵25464卷第162頁;偵5648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訴557卷一第409頁至第419頁)。
⒉被告彭家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當時係被錢莊債
務逼急而欲上網申辦貸款,依「張專員」、「林主任」指示,提款後全數交予被告乙○○、廖韋智,部分款項並因中信帳戶無法領款,再依「林主任」指示匯至其郵局帳戶,然也無法再度提款,並未獲得任何款項,又其處理完後,「林主任」祇於電話中表示要向銀行確認再與其聯繫貸款辦理、見面填寫資料,孰料翌日即無法聯繫上對方等語(見偵25537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25464卷第25頁至第29頁;訴557卷一第385頁至第403頁)。
⒊依其等上列供詞,比對被告何逸群、彭家榆郵局、臺銀與中
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464附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1頁、第39頁至第43頁;訴55
7卷一第283頁至第295頁),被告彭家榆郵局、中信帳戶別無任何匯款紀錄,被告何逸群郵局、臺銀帳戶更無何大筆匯款進出,反係其親友 王遂猷王雅君 因被告何逸群借款而各匯20萬元、5,000元等節,同有被告王遂猷、王雅君於偵訊中證詞,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雅君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月21日儲字第1090017258號函暨王遂猷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可資憑佐(見偵25464卷第13
3頁至第13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偵25464附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堪認其等參與犯行均僅止於108年9月24日(被告何逸群更係主動聯繫「林專員」方於此日將剩餘款項轉出),且除與無何特別交談、僅係交款之被告乙○○、廖韋智外,僅各與「林專員」與「李會計」、「張專員」與「林主任」聯繫,遑論任何報酬計算之約定合致一情,至臻明灼。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已揭櫫制訂目的在於「防制組織
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易言之,係為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以眾多犯罪人等聚集結合而成之力量破壞公共秩序,以維繫社會秩序且保障個人法益為目的,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職是,當以瞭解、知悉該犯罪組織之結構組成、分工層級,而經犯罪組織吸納為一員時,實屬當之。至此,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期間甚短,且先前均獨自與「林專員」及「李會計」、「張專員」及「林主任」聯繫、配合行動,則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尚難斷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以及該組織之相關運作模式無訛,從而,徒憑被告何逸群、彭家榆自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為附表六編號1至3、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要屬速斷,亦無從依聲請對其等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同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逸群就如附表六編號4至5部分、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1、4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2至3、5、8部分,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故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至被告戴宗宏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難謂屬起訴範圍,已由本院詳載如甲壹所載,附予指明)。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之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與乙○○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害人董鳳珍、許靖函、許漢卿,告訴人丙○○、朱復華、朱文寶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證人 鄭美媛 、陳冠穎之證詞,本案被告各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赫瑪公司廣告刊登明細表與刊登稿樣、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05號、第31017號起訴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被告乙○○手機通聯紀錄與GOOGLE地圖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東 路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監視器攝得影像擷取列印資料、陳冠穎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各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後續贓款處置時序及方式欄」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甲、有罪部分所載。勾稽前列本案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所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何逸群既純粹將其郵局與臺銀帳戶中被害人董鳳珍、許靖函與許漢卿遭詐騙匯入金錢提領、匯出及交付,被告彭家榆則係將其郵局與中信帳戶中告訴人朱復華、朱文寶遭詐騙所匯金錢及被告何逸群匯入之被害人許靖函與許漢卿部分款項提領交付,被告廖韋智經手收送之贓款祇限於被告何逸群、彭家榆所交付被害人許靖函、許漢卿與朱文寶款項,被告乙○○所收送之贓款更僅止於被害人董鳳珍,告訴人朱復華、丁○○與戊○○之受騙款項,別無其等彼此聯繫,主、客觀上已將對其他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甚或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該等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謀議等犯罪行為無誤。
㈡另附表六編號8丙○○部分,雖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證據(見苓雅分局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48頁),然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丙○○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冠穎台新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損害,且該等不法所得係由陳冠穎提領交付他人之事實。審酌證人陳冠穎如前開甲、貳㈡⒉③⑴關於自伊中信、台新帳戶提領贓款交付經過等證言、陳冠穎中信、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時序(見高雄偵21672卷第111頁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訴76
6卷第43頁至第53頁;訴557卷一第323頁至第335頁),足徵陳冠穎先自伊台新帳戶中提出金錢後在五甲肯德基交予一名女性,再將伊中信帳戶內款項取出後交予被告乙○○等情,五甲肯德基監視器影像擷圖益見被告乙○○均一人進出等狀態(見高雄他8392卷第97頁至第105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64頁至第74頁;高雄偵21672卷第151頁至第151-1頁),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該名女子一同行動、謀議,甚而與本案詐騙集團謀議、參與附表六編號8所示行為,單憑被告范明睿於108年10月21日曾在五甲肯德基向陳冠穎收取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款項,遽認其同參與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犯行,當屬率斷。
㈢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何逸群
就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為、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1、4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2至3、5、8所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自現有卷證資料以觀,僅能得知附表六各編號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經過,無從證明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及乙○○客觀上參與該等犯行,又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等事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與乙○○曾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六編號1至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率而認定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何逸群就如附表六編號4至5部分、被告彭家榆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廖韋智就附表六編號1、4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2至3、5、8部分,各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該等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洗錢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范明睿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就上揭被告何逸群如附表六編號4至5部分、被告彭家榆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廖韋智如附表六編號1、4部分,及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2至3、5、8部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何逸群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附表六編號1部分何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六編號2部分何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六編號3部分何逸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彭家榆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附表六編號2部分彭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六編號3部分彭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六編號4部分彭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附表六編號5部分彭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廖韋智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附表六編號2部分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六編號3部分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六編號5部分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乙○○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附表六編號1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六編號4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六編號6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附表六編號7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戴宗宏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附表六編號2部分戴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六編號3部分戴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六編號4部分戴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六編號5部分戴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六(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不計手續費)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後續贓款處置時序及方式(均不計手續費)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成員負責工作1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逸群)董鳳珍(被害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裝成董鳳珍友人假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致董鳳珍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24秒匯款250,000元。「林專員」、「李會計」、「林經理」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乙○○*共250,000元流向:①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56分14秒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內自何逸群郵局帳戶現金提款200,000元(何逸群)。②同日中午12時1分0秒在上開郵局內自何逸群郵局帳戶卡片提款50,000元(何逸群)。③何逸群嗣將上開①②共250,000元現金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東坡老店前停放之其座車內交予乙○○。④乙○○嗣攜帶上述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掩飾、隱匿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何逸群嗣與董鳳珍以75,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59頁);另乙○○無意願而未安排調解(見上述卷宗第453頁)。*起訴範圍:何逸群、乙○○、廖韋智、彭家榆(不詳)詐騙被害人等何逸群提供帳戶、提款車手乙○○第一層收水(不詳)第二層收水廖韋智、彭家榆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2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逸群)許靖函(告訴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裝成許靖函親友假稱有資金急用,致許靖函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上午12時49分36秒匯款150,000元。「林專員」、「李會計」、「張專員」、「林主任」、「林經理」、「林正義」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戴宗宏*共350,000元流向:①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49分35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內自何逸群臺銀帳戶現金提款270,000元(何逸群),再將該款項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2樓交予廖韋智, 廖韋智嗣 攜帶該現金搭乘客運返回臺中某火車站轉交第二層收水掩飾、隱匿去向。②翌(24)日下午1時12分21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現金提款1,000元(何逸群)。③同日下午1時15分22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轉帳50,000元至何逸群郵局帳戶(何逸群)。⑴同日下午1時47分35秒自何逸群郵局帳戶轉帳30,000元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⑵同日下午1時48分28秒自何逸群郵局帳戶提款現金20,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29秒自中信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9,985元(剩餘15元為手續費)至何逸群臺銀帳戶(何逸群)。⑶同日下午1時51分44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跨行轉帳20,000元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④同日下午1時16分52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卡片提款20,000元(何逸群)、同日下午1時17分50秒自何逸群臺銀帳戶卡片提款9,000元(何逸群)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21秒無摺存款上開款項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⑤同日下午1時39分19秒跨行存款②款項至彭家榆中信帳戶(何逸群)。⑥上開③④⑤共80,000元款項嗣如附表六編號5彭家榆③④所為即交予廖韋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許靖函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見訴557卷二第101頁、第117頁、第129頁)。*起訴範圍:何逸群、乙○○、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不詳)詐騙被害人等何逸群、彭家榆提供帳戶、提款車手3許漢卿(被害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某時,佯裝成許漢卿親友假稱有資金調度需求,致許漢卿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1時4分45秒匯款20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何逸群嗣以60,000元、廖韋智以40,000元、戴宗宏以60,000元,各與許漢卿達成調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55頁、第251頁、第25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95頁至第97頁)。*起訴範圍:何逸群、乙○○、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廖韋智第一層收水戴宗宏第二層收水乙○○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4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家榆)朱復華(告訴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佯裝成朱復華友人假稱急需借款,致朱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於同日中午12時6分31秒匯款410,000元。「張專員」、「林主任」、「林經理」、「林正義」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彭家榆、乙○○、戴宗宏*共410,000元流向:①108年9月24日中午12時38分6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五峰郵局內自彭家榆郵局帳戶現金提款270,000元(彭家榆)。②同日下午1時2分32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內自彭家榆郵局帳戶卡片提款現金60,000元、同日下午1時3分42秒在同處自彭家榆郵局帳戶卡片提款現金60,000元、同日下午1時4分53秒在同處自彭家榆郵局帳戶卡片提款現金20,000元(彭家榆)。③彭家榆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前開①②共410,000元現金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莫啡商行咖啡店內交予乙○○。④乙○○嗣攜帶上開現金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轉交予被告戴宗宏。⑤戴宗宏再將該等現金轉予他人掩飾、隱匿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嗣以100,000元、戴宗宏以100,000元,各與朱復華達成調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二第257頁、第253頁、第95頁至第97頁)。*起訴範圍:何逸群、乙○○、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不詳)詐騙被害人等彭家榆提供帳戶、提款車手乙○○第一層收水戴宗宏第二層收水何逸群、廖韋智(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家榆)朱文寶(告訴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成朱文寶親友假稱有借款需求,致朱文寶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2時8分54秒匯款350,000元。「張專員」、「林主任」、「林經理」、「林正義」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戴宗宏*共350,000元及附表六編號3許靖函、許漢卿80,000元流向:①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36分15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彭家榆中信帳戶現金提款300,000元、同日下午2時43分15秒在同處自彭家榆中信帳戶卡片提款現金39,000元(彭家榆)。②同日下午2時46分52秒在同處自彭家榆中信帳戶轉帳10,000元至彭家榆郵局帳戶,嗣該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1分16秒轉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此款項(彭家榆)。③另附表六編號2、3之③④⑤所示款項於匯入彭家榆中信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9分5秒自該帳戶卡片提款80,000元(彭家榆)。④彭家榆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①③共419,000元現金,分兩次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內交予廖韋智。⑤廖韋智嗣攜帶現金至臺中市五權車站附近巷弄內轉交予被告戴宗宏。⑥被告戴宗宏再將該等現金轉予他人掩飾、隱匿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因朱文寶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二第101頁、第129頁)。*起訴範圍:何逸群、乙○○、廖韋智、彭家榆、戴宗宏(不詳)詐騙被害人等彭家榆提供帳戶、提款車手廖韋智第一層收水戴宗宏第二層收水何逸群、乙○○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穎)丁○○(告訴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佯裝成丁○○親友假意聊天,復於翌(21)日下午假稱急需投資借款,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4秒匯款50,000元。「林經理」、「林專員」、「ANDY李」、「林正義」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乙○○、陳冠穎、戴宗宏*共400,000元及備註「 吳金蓮 」所匯150,000元(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38分50秒電匯匯入)流向:①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48分1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自陳冠穎中信帳戶現金提款300,000元(陳冠穎,此為追加起訴書所未載)。②同日下午2時51分6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電匯100,000元至陳冠穎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穎郵局帳戶)(陳冠穎)。⑴同日下午3時18分4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天虹門市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陳冠穎)。⑵同日下午3時19分53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陳冠穎)。⑶同日下午3時21分11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陳冠穎)。⑷同日下午3時22分18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陳冠穎)。⑸同日下午3時23分26秒在同處自陳冠穎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陳冠穎)。③同日下午3時1分46秒在上述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內自陳冠穎中信帳戶提領100,000元(陳冠穎)。④同日下午3時6分45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提領10,000元、同日下午3時8分7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提領8,000元(陳冠穎)。⑤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同處自陳冠穎中信帳戶匯款30,000元至陳冠穎台新帳戶(即附表六編號8)(陳冠穎)。⑴同日下午3時15分16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內自陳冠穎台新帳戶提款30,000元。⑥另同日上午8時2分8秒自陳冠穎台新帳戶提領不詳人士於同日上午7時40分31秒匯入1,000元、同日上午19分10秒自陳冠穎台新帳戶提領不詳人士於同日上午8時5分19秒匯入1,000元(實因手續費扣除僅匯入985元,故此1,000元含陳冠穎自身15元)(陳冠穎)。⑦陳冠穎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後未久將①②③④⑤⑥共550,000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2樓交付予乙○○。⑧乙○○嗣各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至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口、同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將上開現金2包分2次交付予戴宗宏。⑨戴宗宏再將該等現金分次轉予他人掩飾、隱匿去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因乙○○無意願而未安排調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第453頁)。*追加起訴範圍:乙○○(戴宗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00元;陳冠穎所涉犯行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不詳)詐騙被害人等7戊○○(告訴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佯裝成戊○○親友假稱亟需借款,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2時11分54秒匯款350,000元。陳冠穎提供帳戶、提款人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因乙○○無意願而未安排調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第453頁)。*追加起訴範圍:乙○○(戴宗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00元;陳冠穎所涉犯行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乙○○第一層收水戴宗宏第二層收水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穎)丙○○(告訴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佯裝成丙○○親友假稱有借款需求,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親友指示臨櫃於同日下午1時11分26秒匯款300,000元。「林專員」、「ANDY李」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指揮陳冠穎*共300,000元流向:①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45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內自陳冠穎台新帳戶現金提款200,000元(陳冠穎)。②同日下午2時1分13秒在同處自陳冠穎台新帳戶卡片提款100,000元(陳冠穎)。③陳冠穎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將①②共300,000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2樓交付予一名女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範圍:乙○○(陳冠穎所涉犯行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不詳)詐騙被害人等、第二層收水陳冠穎提供帳戶、提款人員(不詳女子)第一層收水乙○○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附表七(扣案物)(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存摺(中華郵政)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彭家榆郵局帳戶)(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275號,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第351頁)否(雖為被告彭家榆所有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2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即被告彭家榆中信帳戶)(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275號,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一第351頁)否(雖為被告彭家榆所有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3一卡通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即被告乙○○)(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860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卷第49頁)否(雖為被告乙○○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4電子產品(RedmiNote8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860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卷第49頁)沒收(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5電子產品(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864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卷第45頁)沒收(被告戴宗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八(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緩刑給付條件1董鳳珍被告何逸群應給付7萬5,000元,即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何逸群匯入被害人董鳳珍指定之帳戶。2許漢卿被告何逸群應給付6萬元,即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金額由被告何逸群匯入被害人許漢卿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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