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得提存相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4月24日所為99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主文,命債權人即聲請人得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上開擔保金額甚鉅,考量現金提存之安全性顧慮,爰請求准聲請人以與前揭擔保金同額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