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人所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曾提供新台幣5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內容,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在卷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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