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8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徐明 .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900,000元、3,700,000元,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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