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召開年度大會時,起訴狀記載送達處所為OOOOO郵局OOO號信箱(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7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08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40頁),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時,已表明廢止先前陳報之送達處所(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原法院所為108年11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向上開郵政信箱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5頁),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08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審判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僅泛稱審判不公平,並未表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系爭事件已於108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40頁),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