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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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 宋宸鈦相 對人 盧明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清償,執行程序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務人及聲請人清償而終結,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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