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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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鍾慶平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冠凱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逕為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又原法院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伊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亦有不適用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另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究有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有不適用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票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2至4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認原處分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係於何時、何處向其提示系爭本票,逕認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節,核屬對於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依上說明,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另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原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抗告,既已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非無陳述意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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