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張聖智 相對人 王從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4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7萬8,000元係由抗告人委託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辦理70萬元房屋貸款時議定為服務費及代書費用;簽訂定型化契約委託合約書(112年3月31日)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合法審閱期,簽名時亦未給予足夠時間及解釋,5分鐘內就簽完委託書、對保書及本票,主張合約書、對保書無效;後續覺得和勁公司所辦之貸款利息過高即終止後續貸款動作,因未完成貸款代辦流程,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此一同時和勁公司也向法院訴請未履約之違約金14萬元,由此可知,和勁公司亦認同合約未完成,抗告人將在收到判決書20日內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112年3月31日簽完合約、對保書,和勁公司並未將副本交抗告人,導致事後亦無法細讀了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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