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哲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再轉交該集團成員之工作,犯罪日期均係民國109年3月27日,時間密接,此2罪之獨立性較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受刑人許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09.30.109.03.27.16時59分許109.03.27.1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70、145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85、19032、1427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85、19032、142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日期110/12/29112/01/12112/01/1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31112/03/08112/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9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0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