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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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靜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靜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駛入車道,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謝柏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往瑞芳火車站方向直行,見被告突然迴車,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