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起訴前之民國95年3月24日
已遷入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7鄰後壁寮58號之38,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
載地址亦為前開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