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甲○○之累犯事實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二八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物為毒品海洛因而仍非法持有、其持有毒品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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