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結婚,詎九十
一年一月間被告只跟原告說不愛原告了,就無故搬離兩人同住之住所,至今已三年半之久,其間從未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㈡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被告尚未達惡意遺棄之程度,雙方又
未到符合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則請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住於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三年餘,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或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判決離婚?若不構成法定離婚事由,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有無理由?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四、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原告自承由於並未與他人來往,並無相關證人證明,則被告離家出走既然原因不明,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不易證明;惟另一方面,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境信英字第○九四一○二九六五六○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中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三年多,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然長期分居,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