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曾麗卿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曾麗卿係鄰居,惟素有嫌隙,適曾麗卿委託工人 王周文 修繕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屋頂之時,甲○○竟因王周文修繕屋頂時吵及其睡眠即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94年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爬上曾麗卿住處屋頂,將屋瓦約20片拆卸後丟下,並踩破屋頂隔水油紙造成屋項破洞,嗣因王周文阻止其繼續拆除瓦片,始悻免於建築物毀損,足生損害於曾麗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據上訴人辯稱:伊僅拆除部分屋頂表面之瓦片,瓦片之底層並未加以毀損,該建築物仍可照舊居住使用云云。如果屬實,尚難認為已達於該房屋原有之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94年1月21日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屋頂未經告訴人曾麗卿同意丟擲瓦片等情,證人曾麗卿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1月21日當天還沒蓋好就被被告往下丟,...」等語(見本院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所丟擲之瓦片係尚未鋪設完成之瓦片,並未毀損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又證人王周文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將伊蓋好之屋瓦拆掉往地下摔毀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惟此業據證人曾麗卿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王周文所述不對等情,是應以證人曾麗卿所述為確。再者,被告之所以爬上曾麗卿住處屋頂丟擲瓦片,係因王周文妨害其安寧等情,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即證人曾麗卿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於前1日互罵神經病等過節,乃於翌日又爬上屋頂丟擲瓦片等情,顯見,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是被告縱有丟擲告訴人之瓦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屬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普通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之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尚有誤會。
又上揭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麗卿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
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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