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8年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010號、98年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030號及98年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040號處分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1月9日收受被告98年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010號、98年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03
0號及98年1月5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040號等3件處分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卷第45至47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8年2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其遲至98年3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提起訴願,有卷附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蓋於原告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足見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訟或損害賠償,須限於所提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若該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財產上給付訴訟,亦失所附麗,自非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前揭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機具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其提起前開撤銷訴訟已逾期訴願而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上開財產上之給付,亦無從附麗,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俞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