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技大學)宿舍管理人員之同意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三號臺灣科技大學之男生第二宿舍,嗣隨即進入該宿舍二樓之浴室內沐浴,於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開宿舍管理人員經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在上開浴室內,遂將乙○○帶回宿舍管理中心,並報警處理,始知前情。案經臺灣科技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臺灣科技大學告訴被告乙○○侵入住居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委請告訴代理人甲○○當庭請求撤回本件侵入住居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