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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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276號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分別為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內容涉及公司決策、營運及監察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原告乙○○、甲○○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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