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曜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月20日確定,甫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成年之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應召站之馬伕,並以其所有之NOKIA廠、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媒介並接送成年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其計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應召小姐分得2800元,李安曜則每小時分得200元,其餘金錢則由李安曜交給應召站人員,李安曜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李安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小姐 吳奇夏 至臺中市○○路與崇德五路口等待男客,再由男客 吳燕龍 載送吳奇夏至臺中市○○區○○○街○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11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李安曜則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等候,而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李安曜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奇夏及吳燕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成年之應召站人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其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載送應召小姐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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