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祥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另考量其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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