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78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1/4)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27之1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49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而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249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然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4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陳明願供相當金額作為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9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係200萬元,且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200萬元,而非原裁定所定之30萬元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參照)。而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則此項擔保金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249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據此為理由向原法院請求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為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30萬元之擔保後,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法院據以核定相對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核定,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4年4個月,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95年9月22日宣示判決,相對人雖獲第一審敗訴判決在案,惟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4號審理中,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再需
3年,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得出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其200萬元之債權額乘以3年之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而酌定擔保金額為30萬元,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原法院既已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擔保金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則抗告人抗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200萬元,而非原裁定之30萬元云云,並無足取。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