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苗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黎俊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南警偵字第1130012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俊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黎俊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
三、裁罰: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目的、客觀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俾探究有否對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危害。
㈡本案扣案之瓦斯槍1支(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外觀上與真
槍(有殺傷力之手槍)相仿,常人不易區辨,故容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71頁)。併參酌案發當時係晚間用餐時間,且案發地點係在多人停車之巷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顯見該處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又本件係因民眾目擊後報案而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該處非荒涼無人之處,一般住戶或民眾於在旁觀之時,足以感到恐懼不安,方報警處理。是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㈢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本有危
害安全之虞,對社會秩序及安寧自有危害,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瓦斯槍之數量、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四、沒收:扣案之瓦斯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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