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515號債權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財和 債務人 徐永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第4條第1項所載,機動利率:約定以貴會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指標利率…指標利率依貴會牌告之調整日機動調整,借款期間均為指標利率固定加碼0.8%;又依債權人提出之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債務人違約時即113年4月5日,至113年5月31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3,113年6月1日至今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55,則債權人請求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33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