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飲用啤酒
2瓶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進國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各
1紙(參見警卷第14、16頁)。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被告洪進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國於102年8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新和街與美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工學北路交岔路口等路邊停車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精神不濟,竟趴在車內方向盤上睡覺,經路人發現報警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