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雪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雪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1﹒9176公克、5﹒617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1760公克、0﹒4214公克、3﹒2464公克、3﹒4460公克、2﹒3220公克、3﹒2019公克、3﹒0471公克、3﹒0434公克、3﹒2426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何雪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兼供施用、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各為1﹒9306公克、5﹒72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9176公克、5﹒6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送驗淨重各為0﹒1895公克、0﹒4385公克、3﹒2628公克、3﹒4623公克、2﹒3368公克、3﹒2400公克、3﹒0725公克、3﹒0705公克、3﹒25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760公克、0﹒4214公克、3﹒2464公克、3﹒4460公克、2﹒3220公克、3﹒2019公克、3﹒0471公克、3﹒0434公克、3﹒2426公克)及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30個、分裝鏟子2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產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雪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玉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各為1﹒9306公克、5﹒72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9176公克、5﹒6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送驗淨重各為0﹒1895公克、0﹒4385公克、3﹒2628公克、3﹒4623公克、2﹒3368公克、3﹒2400公克、3﹒0725公克、3﹒0705公克、3﹒25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760公克、0﹒4214公克、3﹒2464公克、3﹒4460公克、2﹒3220公克、3﹒2019公克、3﹒0471公克、3﹒0434公克、3﹒2426公克)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1﹒9176公克、5﹒6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毒品驗餘淨重各為0﹒1760公克、0﹒4214公克、﹒3﹒2464公克、3﹒4460公克、2﹒3220公克、3﹒2019公克、3﹒0471公克、3﹒0434公克、3﹒2426公克),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所用(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審理中,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扣案之毒品顯係兼供被告施用及販賣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30個、分裝鏟子2支,應係供被告分裝毒品販賣之用,與本件施用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