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漢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傅惟意 所經營之永奇電器行內,利用 傅惟薏 離開櫃臺、未及注意之機會,開啟永奇電器行內之櫃臺抽屜,徒手竊取傅惟薏所有、置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購物卡、會員卡,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皮包藏放在上衣口袋內,並離開永奇電器行。嗣因傅惟薏發現皮包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傅惟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永奇電器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周漢東於警詢(警卷第3、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28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傅惟薏於警詢(警卷第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永奇電器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警卷第9至1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1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漢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