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21號聲請人 馮玲純
馮維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向法院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之,並須表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一般訴訟事件當事人書狀所應記載並無不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2條規定參照);又聲請人者係指聲請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人,於訴訟程序繫屬中應始終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參照),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後,發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者,在有依法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法院不得為相關訴訟行為,否則即屬違法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2至172條規定參照),尚難生法律規定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馮 李蘭英 (又為 馮長木 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遺產繼承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 馮李蘭英 於「103年11月17日」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未發覺馮李蘭英已經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已生訴訟當然停止事由,且馮李蘭英為上開聲請亦無委任何訴訟代理人使本院得續為審理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
3年度司催字第6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限馮李蘭英應於收受裁定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而(應係)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16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19日將裁定登載新聞紙大業時報等情,業據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件聲請人提出馮李蘭英之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新聞紙等件在卷可憑。依此,於公示催告中,馮李蘭英於本院尚未裁定前已經死亡,在未有適當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從而,本院仍以已死亡之原聲請人為裁判之對象,並命其將裁定為登載公報等,對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即屬違法,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另以本件聲請人亦非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且於本件亦無從為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股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21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八八NX─0000000─六│股票│1│500│││01│││││││├─┼───────────────┼──────────────┼────┼───┼────┼───┤│00│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八九NX─0000000─0│股票│1│100│││0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