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3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 陳永坤 利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卷內4張聲請人之支票為已清償之假債權,而該4張支票為聲請人簽發交給訴外人 周方 ,且已清償,並經聲請人簽名註銷,被上訴人陳永坤於上開上訴事件以該4張支票用以扣抵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乃聲請閱卷以明真相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為聲請人所自承,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陳永坤利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卷內4張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做為已清償之假債權云云,按陳永坤就其對聲請人之抗辯,業已提出4張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為證,聲請人業已閱覽,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陳永坤間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需閱覽系爭卷宗,自應聲請事件繫屬法院審酌是否調閱,殊無任由聲請人閱覽之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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